(2015)新刑减(假)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251号罪犯赵刚,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监狱服刑。2012年8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违禁品冰毒、麻古及犯罪工具。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201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新刑二核字第2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对被告人赵刚的定罪量刑。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执行。沙雅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2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自2014年12月27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疆华代理审判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