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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喻平与王金光、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喻平(别名王玉平),男。委托代理人包红梅。被告王金光,男。被告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裴子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喻平与被告王金光、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喻平的委托代理人包红梅,被告王金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杰,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喻平诉称,1994年8月14日,我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车换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以车价36万元换土地,每亩单价3.5万元,如想多要地超出部分仍按每亩3.5万元。同年12月22日,我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书,共取得土地16.17亩,共计56.59万元。其中我的车价36万元,王金光交款18万元。由于开发区管委会未及时征回合同约定位置的土地,1998年12月22日,我委托被告王金光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调整土地协议书》,约定调整后土地位置为:利民街北东至开源中路,东西长201米,南北宽77.5米。199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划土地协议》,我依此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因与范树青相邻界限重叠,该土地使用证被撤销。2012年2月,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称我占其土地,方知我权利被侵害,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得知被告王金光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房产买卖合同》,将面积8970平米的土地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依王金光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土地使用权,王金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消灭而注销。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也被生效判决撤销。2013年9月6日,临河区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分划土地协议》无效。现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减去与范树青重复的东西40米)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调整后土地位置为:利民街北,东至开源中路,东西长161米(已减去与范树青重复40米),南北宽77.5米的土地面积为王金光、王喻平共同共有。原告王喻平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王喻平(原名王玉平)、户口、身份证。2、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四日《车换土地协议》,甲方王玉平,乙方开发区管委会。3、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四日《收条》,经办人李有明。4、1998年4月7日王金光交开发区管委会地款配套费金额18万元《收据》。意在证明:1)、证明王玉平与王喻平为同一人。2)、《车换土地协议》本案所涉土地来源于王喻平以价值36万元丰田佳美小轿车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协议。3)、《车换土地协议》约定多交钱可多取得土地使用权,王金光向开发区管委会交款18万元。第二组证据:1、王玉平与王金光的《委托书》。2、开发区管委会与王金光、王玉平签定《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书》。3、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调整土地协议》,甲方开发区,代表人赵江,乙方代理人:王金光。4、巴市中院向开发区原主任赵江作的《谈话笔录》。意在证明:1)、开发区以“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书”的形式,给王喻平、王金光划地16.17亩,履行《车换地协议》。2)、由于开发区没有及时将位于警犬基地东侧的16.17亩土地从农民手中征回,为了解决此矛盾,王金光受王喻平委托将警犬基地的16.17亩土地,与开发区管委会签定《调整土地协议》,调整到现位置为:南至利民街、东至开源中路。《车换土地协议》约定,多交款可多用地,仍按每亩3.5万元,王金光交18万元,王喻平36万元,该土地属于共同取得,应当为共同共有。3)、巴市中院向原开发区主任赵江的《谈话笔录》证明了3个问题:(1)调整后位于利民街北、开源中路西的土地包含王喻平的土地、是王喻平车换警犬基地一并调换过来;(2)王金光代王喻平签定调整土地协议;(3)调整后的土地包括路占红线(以路中心线)。(4)当时划给王喻平、王金光的土地与范树青重叠40米。4)、上述证据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链条。第三组证据:1、临河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2、临河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3、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4、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1)、(2009)××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王喻平在南至利民街,东至开源中路,巴市艺校东侧土地上所建的工棚、围墙等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2)、范树青对(2009)××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服已另案起诉王喻平,临河区法院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范树青要求被告王喻平、王金光将地上建筑物搬离并承担拆迁费的诉讼请求”。3)、范树青不服(2009)××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起上诉,巴市中院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因这些建筑物经过审批所建,当属王喻平所有。5)、(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范树青重复40米,认定《分划土地协议》无效,既然法院判决分划无效,本案原告请求减去与范树青重复40米,确认《调整土地协议》(减去与范树青东西重复40米)有效,并确认《调整土地协议》(减去与范树青重复东西40米)的土地为共同共有。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1、临河区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临政地审字开1998第40号。2、1999年4月24日,登记费出让金《收据》。3、王玉平国用(99)字第0104号土地使用证。4、王金光国用(99)字第0188号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1)、依据《车换地协议》、《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书》、《调整土地协议》,临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原、被告为该宗土地共同使用人。依照《土地分划协议》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交了土地出让金7万元。2)、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国用(99)字第0188号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原告国用(99)字第0104号土地使用证被生效判决撤销,两证均无效。原告请求共同取得的土地为共同共有,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如果第三人海天公司能举出国用(99)字第0188号土地使用证没有被依法注销,当庭申请撤销。第五组证据:1、巴市中院(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内蒙高院(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意在证明:1)、由于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2月28日向巴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5日,巴市中院作出(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巴市政府2007年1月25日给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巴国用(2007)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二、撤销被告巴市政府2011年6月16日给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巴国用(2011)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市政府及第三人海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内蒙高院,内蒙高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巴市中院(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12页1行)“本案原告王喻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是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仍然存在。”高院(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12页从倒数7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直接确认。”(12页倒数5行)“被上诉人王喻平提交的土地登记档案、《车换地协议》、《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调整土地协议》、《分划土地协议》和“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案审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喻平所持的国用(1999)字第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在另案中被撤销,但其提交的《车换地协议》、《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土地调整协议》、《土地分划协议》和“收据”等证据已经证明其与本案被诉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格。”3)、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王喻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是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仍然存在。4)、《车换地协议》、《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调整土地协议》、《分划土地协议》和“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被生效判决审查确认。5)、原告出资36万元、被告出资18万共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王金光与第三人签定的《土地房产买卖协议》侵占了原告以36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撤销了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应当恢复到原点予以审理。第六组证据:1、王喻平《行政诉状》。2、2015年2月13日《临河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证据收据》。3、2015年3月3日《临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意在证明:1)、临河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确权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原、被告均起诉合同效力,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临河区政府违反规定为第三人确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临河区人民政府为海天确权决定书并不生效,不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金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第一组证据王喻平身份没有异议,对《车换地协议》及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委托书不清楚,对用地协议书不予认可,对《调整土地协议》中管委会公章不清楚,暂不认可,对赵江的证人证言根据有关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进行质询;对第三、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第五、六组证据中判决书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举证意图,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车换地协议》、《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调整土地协议》、《分划土地协议》及收据是有效证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答辩人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户口身份证认可,对《车换土地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该车换地协议甲方是王喻平本人,与王金光没有关系,对收条不认可,对交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收据没有加盖财务印鉴,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换车主体是王喻平,与王金光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意图。对第二组证据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调整土地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因违反相关法条应属无效,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谈话笔录举证意图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判决事项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举证意图是该土地证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了;对第五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车换地协议》、《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调整土地协议》、《分划土地协议》及收据是客观存在的,但没有对合法性和有效性认定,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确认,该《调整土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不应该以判决书生效而发生改变,第六组证据对行政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意图。被告王金光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被告王金光就自己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车换土地协议》,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就自己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王喻平与该《调整土地协议》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调整土地协议》是1998年12月22日,巴彦淖尔市万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王金光签署的,原告王喻平与该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规定,应当驳回王喻平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光与巴彦淖尔市万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因被告王金光是与万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因此,根据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王金光与万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无效。讼争的原国用(99)字第0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8970平米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现王喻平、王金光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王喻平、王金光就本案所涉及的国用(99)字第0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向临河区人民政府提出相关土地确权申请。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决字(2014)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王金光之间关于转让国用(99)字第0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及颁证面积整宗地转让的四至界限、面积明确,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对此王喻平提出了行政复议,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维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临政决字(2014)4号)。因原告王喻平未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该临政决字(2014)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已生效,该宗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王喻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公司就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政决字(2014)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巴政复决字(2015)4号、(2015)5号两份。3、巴证复送字(2015)2××号《送达回证》。意在证明:第三人海天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王玉平、王金光作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对海天房地产公司所受让被告王金光的原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1999)字第01889号,面积897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确认,临河区人民政府和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均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海天公司。并且,因原告王喻平在收到该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生效,王喻平、王金光无权请求确认该宗土地为双方共有。原告王喻平对1-××号证据举证意图不认可,真实性认可。被告王金光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已在临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认可1-××号证据举证意图。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4日,原告王喻平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代理人李有明签订了《车换土地协议》,王喻平用丰田小轿车换取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土地位置:开发区警犬基地东、110国道北。1994年10月22日,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赵江与金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责人王金光签订了《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书》,将开发区16.17亩土地划拨给金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用于经商或办企业。因上述土地不能正常使用,1998年12月22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赵江与被告王金光签订了《调整土地协议书》,将上述土地调整到南至利民街、东至开源中路(东西长201米、南北宽77.5米),原协议位于110国道北,公安处警犬基地东的用地协议同时作废,并约定土地调整后双方均不找差价,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1998年12月26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王金光、王喻平的上述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4月24日,原告王喻平将其中部分土地办理了国用(99)字第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同年5月20日,被告王金光办理了国用(99)字第018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21日,巴市三金维修中心(原临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光与双河集团海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房产买卖合同》,将王金光国用(99)字第018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土地标属面积8970平米土地转让给了双河集团海天房地产公司。2007年1月25日,巴彦淖尔市政府为双河集团海天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巴国用(2007)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6日,双河集团海天房地产公司更名为海天房地产公司。2011年6月16日,巴市政府将巴国用(2007)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巴国用(2011)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巴国用(2007)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撤消了(2011)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8月29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决字(2014)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海天房地产公司与王喻平、王金光争议的经重新测量实际面积为6726平方米的土地,归海天房地产公司所有。2015年1月30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政决字(2014)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同年3月3日,王喻平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王喻平持有的国用(99)字第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其提供的《车换地协议》、《开发区企业用地协议》、《土地调整协议》、《分划土地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王喻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光经原告王喻平委托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又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现虽合同范围内土地的登记均已被撤销,但并不影响《调整土地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调整土地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这一物权的取得,应以人民政府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金光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范围内(减去与范树青重复40米)的土地为王金光、王喻平共同共有的请求,该请求的确认应有证据证明共同共有人中的一方对诉争土地已经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喻平与王金光某一方已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法院不能对尚未取得物权的财产确认其是否存在共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喻平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减去与范树青重复40米)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调整后土地位置为:利民街北、东至开源中路,东西长161米(减去与范树青重复40米),南北宽77.5米的土地面积为王金光、王喻平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王金光负担50、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呼 和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