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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自报生于1990年10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文盲,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2014年10月份,在利州区东坝、老城上河街等地,采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预先选择好的作案酒吧的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先后三次实施盗窃作案,其中: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在广元市东坝滨河路“蓝光”酒吧外,趁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该酒吧的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步某某放于吧台上的一部价值1710元的白色华为手机。同时,撬坏吧台柜锁,盗走软中华、飞天兰州香烟等物品(此处公诉人对指控物品价值认定已当庭予以撤回起诉)。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盗香烟被二人挥霍。2、2014年10月12日4时许,二被告人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上河街“酒窝”酒吧,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乙望风,被告人杨某甲采用改刀撬门的方式破坏门锁后,进入店内盗走该酒吧内的两台共计价值6298元的长虹电视机,次日将所盗窃电视机销赃,所获赃款700余元被其挥霍。3、2014年10月18日4时许,二被告人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滨河路“首府88号”酒吧,趁无人之际,采用改刀撬门的方式破坏该酒吧门锁,进入店内盗走放于吧台下方的硬中华、软中华等各类香烟(此处公诉人对起书指控的涉案香烟等物品价值当庭予以撤回起诉),所盗香烟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书证。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前科资料以及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步某某、杨某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破坏门锁入店盗窃,所起作用较大,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杨某乙主要按分工在店外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令二被告人退赔赃物折款6298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