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罗江文、阳英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罗江文,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580-2。法定代表人:陈开超,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庆,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社会事业局计生卫生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罗江文,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阳英,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江文、阳英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称:我委于2011年8月9日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罗江文、阳英于2011年4月2日违法生育一子女(属第贰个子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2005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1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罗江文、阳英二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302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罗江文、阳英。因被执行人罗江文、阳英未按时缴纳社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委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江津人口催通(2014)146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罗江文、阳英,但被执行人罗江文、阳英会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根据机构改革,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局和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撤销,原二部门的职责由新组建的重庆市江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行。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对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1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第三,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9月16日作出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1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