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委托代理人王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文。委托代理人郑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介平、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oSUXXXXXXXYXH),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相应设备,总计价款228,000元;合同签订后,9月30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宜兴厂内,由上诉人负责卸货;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含在本次合同价款内);货到上诉人所在地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双方如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承诺其所交付的产品为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约定相符,并保证设备在正确安装、操作和维护的条件下,对按合同所提供设备的正常使用提供保质期。保质期为交货后十八个月,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则该部分产品的质保期可由双方约定予以延长;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肆万元,货到上诉人工厂三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次付清。201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依约将相关设备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予以签收。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226,4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2万元,余款未予支付。被上诉人催讨未果,遂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59,400元及逾期利息8,7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共计168,167元。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本合同项下上诉人共支付7万元,目前尚未支付款项为158,000元。虽本合同下质保期尚未届满,但因上诉人实际拖欠到期货款金额已远超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167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其余全部价款,并变更诉请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5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至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妥收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理应依约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到期的货款,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7万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46,600元。此外,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系占用被上诉人的流动资金,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被上诉人主张尚未到期的占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与一般货款不同,质保金属于特定化的合同货款,系对标的物质量问题的担保,并非到期即无条件支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明确作出约定,即保质期为交货后十八个月,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次付清。现本案诉讼时质保期尚未届满,被上诉人尚需在质保期内保证产品无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由于被上诉人延期交货,故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前送货,但所有货物均已在2013年11月3日送至上诉人处并被签收,且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曾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抗辩因被上诉人延迟交货致其相应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可依据相应证据依法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600元;二、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4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3元,减半收取计1,83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4.89元,上诉人负担1,596.61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双方合同对此后果虽无约定,但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若上诉人没有支付预付款,则合同交货期自动顺延,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货款到账后送货的,上诉人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迟延付款,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依约供货,上诉人理应支付货款。现上诉人对于货款总额为228,000元,其已支付70,000元,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11,400元依约待付,即其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6,600元没有异议;其现以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以货款本金14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另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违约迟延交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3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