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鹰,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周某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陈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离婚。2014年5月30日,陈某甲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周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与周某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其抚养,周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周某辩称,其同意与陈某甲离婚,但其与陈某甲离婚的理由是因为陈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后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中,关于夫妻关系,陈某甲表示系周某脾气暴躁,双方无法沟通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周某表示陈某甲在深圳工作期间与婚外异性王某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并提供了王某写给陈某甲的书信若干、2011年7月27日陈某甲与周某签订的婚内协议1份、2012年10月28日陈某甲所写的承诺书1份、2014年1月5日,陈某甲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2012年9月6日澧县张公庙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王某怀孕的检验报告单1份、2014年6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梅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光盘1张予以佐证。陈某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没有异议;对王某给其的书信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于婚内协议,陈某甲不予认可,表示其并不是因为有第三者的原因要求与周某离婚,签订了婚内协议以后其就与王某断绝了关系,此次起诉离婚主要是周某性格暴躁,处理问题简单粗暴,其无法再与周某共同生活导致的;对于承诺书、协议书,陈某甲表示系受周某胁迫所写,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检验报告单,陈某甲表示其在2011年7月后就与王某没有关系了,2012年9月王某告诉他怀孕了,并说孩子是他的,但他不能确定孩子是否是他的,就让王某来无锡说说清楚,结果发生了周某与其母亲一起到王某在无锡的暂住地吵闹的情况。关于子女抚养,陈某甲、周某一致同意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周某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600元,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陈某甲、周某各半负担。陈某甲另提出如果今后因其出现经济问题无法马上支付陈某乙的医疗费的情况要求周某先行支付,周某未予认可。关于探视权,周某要求随时探视陈某乙,陈某甲不予认可。关于房产,陈某甲、周某共有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68号401室房屋一套,陈某甲要求与周某各半所有。周某表示在其与陈某甲签订的婚内协议中,陈某甲已表示若离婚的话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故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周某另表示双方还有位于无锡市恒泰雅居15号601号房屋,在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中,该房屋陈某甲也表示归其所有,且其也与陈某甲一起归还了贷款,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陈某甲表示该房屋系其婚前所购买,是婚前财产,且之后的贷款虽然以其名义在还,但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归还的,与周某无关。经原审法院调查,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68号401室房屋系陈某甲、周某于2006年2月26日购买,房屋总价为324400元,贷款259000元,2007年9月30日,该房屋领取了产权人为陈某甲、周某的产权证书;无锡市恒泰雅居15号601室房屋系陈某甲于2006年3月9日购买,房屋总价为367000元,贷款290000元,2006年5月10日,该房屋领取了产权人为陈某甲的产权证书。一审诉讼中,陈某甲、周某一致确认无锡市梅满嘉园68号401室房屋连装修现值为780000元,无锡市恒泰雅居15号601室房屋连装修现值为900000元。关于存款,陈某甲称在周某处有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表示没有存款。关于债权债务,陈某甲称2014年元旦其向其姐姐陈永玲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无锡市梅满嘉园68号401室房屋的贷款,并提供了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予以佐证。周某表示该债务已经归还,协议书是其所签,但上面所写的内容一样都没有做到,该债务其已取现给陈某甲归还了。关于动产,经原审法院清点,在无锡市恒泰雅居15号601室内有海信挂壁空调1台、长虹挂壁空调2台、志高挂壁空调2台、康佳21寸彩电1台、三星43寸等离子彩电1台、申花半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冰箱1台、惠尔普8L热水器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九阳豆浆机1个。陈某甲表示海信空调是其姐姐送的,美的冰箱是其买的,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周某表示海信空调、美的冰箱均是在婚后购买的,应属于共同财产。一审中,周某另提出陈某甲于2012年1月11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者王某汇款10000元,要求陈某甲将该10000元中的5000元返还。陈某甲表示其向王某汇款是为了解决与王某之间的关系,不同意向周某返还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虽经周某谅解,陈某甲也表示不再与婚外异性来往,但后陈某甲仍与婚外异性保持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陈某甲对于离婚存在有过错,陈某甲虽称其起诉离婚是因为周某性格偏激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陈某甲的陈述不予采信。现陈某甲与周某均同意离婚,对于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陈某甲、周某均同意由陈某甲抚养婚生子陈某乙,周某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陈某甲、周某各半负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探视问题,周某要求随时探视,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影响到陈某甲及陈某乙的正常生活,陈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在不影响陈某乙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周某于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探视两次为宜,探视方式为接回自己住处共同居住两天。对于财产方面,陈某甲、周某虽签订有婚内协议,约定若因为陈某甲再出现婚外情的情况,离婚时则所有财产包括两套房产均归周某所有,儿子陈某乙由周某抚养。但现双方一致同意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周某仍要求陈某甲净身出户,该约定完全剥夺了陈某甲在财产上的权利,且该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且现在双方约定由陈某甲抚养陈某乙,在分割财产时亦要考虑到陈某乙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对于周某要求按其与陈某甲签订的婚内协议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产,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68号401室的房屋为陈某甲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市新区恒泰雅居15号601室的房屋为陈某甲的婚前财产,婚后与周某共同还贷,考虑到陈某甲对婚姻存在有严重过错的情况及其抚养陈某乙的实际情况,该院确认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68号401室房屋归周某所有,所负贷款由周某负责归还;无锡市新区恒泰雅居15号601室归陈某甲所有,所负贷款由陈某甲负责归还。关于存款,陈某甲虽称在周某处有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亦不予认可,故对于陈某甲要求分割周某处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于2012年1月11日向王某汇款的10000元,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在汇款前就知晓此事,其向王某汇款的10000元系其与周某的共同财产,现周某要求陈某甲返还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债务,陈某甲称其有向其姐姐陈永玲所借的债务20000元,周某称该债务已偿还。因双方对该债务存在争议,故对陈某甲所称的该笔债务不予理涉,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动产,陈某甲虽称位于无锡市新区恒泰雅居15号601室房屋内的海信空调系其姐姐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称美的冰箱系其个人购买,但其所提供的票据显示该冰箱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陈某甲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考虑到陈某甲需要抚养陈某乙,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动产均归陈某甲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该院判决:一、准予陈某甲与周某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周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向陈某乙支付生活费600元至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陈某甲、周某各半负担。三、周某于2014年12月起每月第二、第四周周五下午六点前可到陈某甲住处将陈某乙接至自己住处共同生活,于同周周日晚六点前将陈某乙送回陈某甲住处。四、位于无锡市新区恒泰雅居15号601室房屋归陈某甲所有,该房屋所剩贷款由陈某甲负责归还。该房屋中所有动产均归陈某甲所有。五、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68号401室房屋归周某所有,该房屋所剩贷款由周某负责归还。六、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陈某甲、周某各半负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但该错误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列,离婚时无需向对方支付损害赔偿,因此,除考虑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因素外,不存在其他可以导致上诉人少分财产的因素,现双方因性格不合而要求离婚,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导致双方财产分配严重不公,上诉人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周某向上诉人陈某甲支付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68号401室房屋归并款20万元。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陈某甲的上诉请求。1、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原审法院认定其对离婚存在过错,认定事实清楚;2、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甲应按协议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周某在财产分配中已作出让步;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长期在外工作,周某对家庭照顾较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即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无锡市新区恒泰雅居15号601室房屋即属于上述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依法将该房屋及该房屋中所有动产判定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负责归还该房屋所剩贷款,而关于陈某甲就该房屋依法应支付给周某的相应补偿款部分,则通过将双方共同财产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68号401室房屋判归周某所有,该房屋所剩贷款由周某负责归还的方式,予以了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遵循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法律原则,同时也考虑了本案中陈某甲对于婚姻存在过错及其抚养陈某乙的实际情况,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陈某甲上诉称周某应支付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68号401室房屋归并款20万元,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