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婷芳,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斌、林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认识,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因生活观念不同,长期不和睦。被告婚前在秘鲁剖腹产生过一女孩子,已有6岁,原先还有传染病大三阳,因婚前被告母亲隐瞒事实,说被告是千金女没嫁过人,娶被告花费了十万元。结婚一年,许某某说离婚过十次以上,说打掉孩子4次以上,已无心与原告共同建立家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认识,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刚接触时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其曾生育过孩子的事实,但在双方认识两个月后,被告有将该事实向原告告知。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偶有拌嘴,但是从没有打过架。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周宁县医院分娩,后孩子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失血过多,切除了子宫,无法生育。原告的起诉不合符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拿到周宁县医院5万元赔偿款后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如数返还5万元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28日在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周宁县医院分娩一孩子,孩子出生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被告许某某撤回要求原告如数返还5万元赔偿金的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许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分娩,至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我院起诉时,被告许某某分娩后未满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因而,原告郑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许某某撤回要求原告如数返还5万元赔偿金的反诉请求系被告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