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阙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阙某某,女,汉族,个体户,原住龙岩市永定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住龙岩市永定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阙某某和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5日在永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l4日婚生一子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极其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并且被告是一个极其不顾家之人,儿子抚养费及家庭日常支出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早已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并于2014年5月份离开被告家,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承担50%,直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婚生子沈某甲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直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母子关系。3、放置节育环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已放环。4、照片十张及2015年1月4日及2015年1月9日的手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家暴行为受伤的事实。5、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告发短信向原告保证不再使用家暴,要求原告回去的事实。6、被告的嫂子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被告的嫂子叫原告要好好照顾自己,实在怕被告打就搬出去住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6日的购买住宅基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卖地皮的135000元现金都骗去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号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号证据质证时认为没有这样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只给原告110000元,但卖地皮的钱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号,被告在质证时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号被告在质证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6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5日在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5月l4日婚生一子沈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5月起外出打工。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2006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9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虽然原告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是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阙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