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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广州市人,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嘉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12日22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昌岗路工业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47.8mg/100mL,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嘉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