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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小玲、廖家勇、刘辉、钟海琦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小玲,廖家勇,刘辉,钟海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裕俊委托代理人黄美燕委托代理人谢喜周被告韩小玲被告廖家勇被告刘辉被告钟海琦原告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桂银银行)与被告韩小玲、廖家勇、刘辉、钟海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共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燕、谢喜周、被告韩小玲、廖家勇、刘辉、钟海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桂银银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廖家勇、韩小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廖家勇、韩小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表的时间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的,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刘辉、钟海琦也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辉、钟海琦同意为被告廖家勇、韩小玲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家勇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尚欠原告本金146510.4元,利息6949.7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65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6949.78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廖家勇、韩小玲支付违约金14651元给原告;三、被告刘辉、钟海琦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刘辉、钟海琦连带支付律师费6700元给原告;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刘辉、钟海琦承担。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刘辉、钟海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南桂银银行与被告廖家勇、韩小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辉、钟海琦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所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韩小玲、廖家勇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韩小玲、廖家勇却没有按照约定如期返还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是被告韩小玲、廖家勇的共同行为,属于被告韩小玲、廖家勇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韩小玲、廖家勇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6510.4元、按年利率27%计算利息和支付违约金146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韩小玲、廖家勇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辉、钟海琦在被告韩小玲、廖家勇未依约还款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刘辉、钟海琦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为被告韩小玲、廖家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辉、钟海琦对被告韩小玲、廖家勇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小玲、廖家勇、被告刘辉、钟海琦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6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65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6949.78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廖家勇、韩小玲支付违约金14651元给原告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刘辉、钟海琦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刘辉、钟海琦连带支付律师费6700元给原告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79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被告廖家勇、韩小玲、刘辉、钟海琦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