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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裘守星与王才周、陈优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守星,王才周,陈优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裘守星。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才周。被告:陈优敏。原告裘守星与被告王才周、陈优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邵振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优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周、陈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守星诉称:2012年两被告承租天台��平桥镇山头庞村始丰溪大坝北边溪地建造厂房办厂,同年两被告将厂房的浇水泥地工作承包给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为12元每平方,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完工;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优敏结算,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800元。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800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款日止。被告王才周、陈优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天台县平桥镇山头庞村段始丰溪大坝北边大溪地土地由被告王才周向平桥镇山头庞村承包办厂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优敏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800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10月份,被告王才周、陈优敏将浇水泥地及混凝土的工作承包给原告,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24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才周、陈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才周向天台县平桥镇山头庞村承包了坐落于该村段始丰溪大坝北边大溪地地块(面积约6400平方)用于办厂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优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原告打混泥土工资24800元,在2013年1月22日付款的事实;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结合证据1、2,能够证明2012年10月份,被告王才周天台县将平桥镇山头庞村段始丰溪大坝北边大溪地地块浇水泥地及混凝土的工作承包给原告,尚欠报酬24800元��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才周向天台县平桥镇山头庞村承包了坐落于该村段始丰溪大坝北边大溪地地块(面积约6400平方)用于办厂,同年10月份,被告王才周将浇水泥地(混凝土)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裘守星。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优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原告打混泥土工资24800元,在2013年1月22日付款。此后,两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才周将坐落于天台县平桥镇山头庞村段始丰溪大坝北边大溪地地块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裘守星尚欠报酬24800元,事实清楚,应该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陈优敏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才周、陈优敏支付报酬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22日付款,此后仍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才周、陈优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守星报酬计人民币24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才周、陈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    振    华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人民陪审员戴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    斌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