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宝令与被告莱阳市古城家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令,莱阳市古城家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于宝令,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古城家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中古城村。法定代表人:迟秀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良,该公司职工。原告于宝令与被告莱阳市古城家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家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锯木工工作。2007年4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经莱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莱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伤赔偿,2005年1月5日原告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因此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0720元、工伤待遇97103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实,诉讼请求不合理,我公司从来没有一个叫于宝令的人工作过;2、原告在仲裁委申诉的主体是莱阳市古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宝令于2007年3月5日到被告古城家具公司从事电锯割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6日原告工作时,在割木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致右拇指锯裂伤、末节指部分缺失。2008年12月30日,莱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9年12月29日,莱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伤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6月曾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同时查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16日,于宝令曾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莱阳市古城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1月5日于宝令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2015年1月5日,于宝令再次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请求(古城家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仲裁申请书1份、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劳动保障报1份、特快专递单复印件1份、莱劳人仲案字(2010)第136号决定书1份、莱劳仲案字(2008)第216号裁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2010年3月16日原告的仲裁申请书1份、仲裁委开庭通知2份、应诉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宝令遭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被告古城家具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7年3月5日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10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0元(2013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756元÷12个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57元(47756元÷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6元(47756元÷12个月×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均应由被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宝令与被告莱阳市古城家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二、被告莱阳市古城家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于宝令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共计108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