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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王政国与高彩霞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政国,高彩霞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文号:(2015)张中民终字第304号密级:秘密缓急:急签发:审稿:拟稿:校对:单位:民一庭打印份数:12份主送:本案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标题: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政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彩霞上诉人王政国因与被上诉人高彩霞扶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政国,被上诉人高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9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原告随被告去兰州生活。期间,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在兰州检查治疗后,回到张掖在张掖市红十字会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被告给原告预交3000元医药费后便去兰州打工,原告由原告父母照顾,出院时医药费由原告父母支付。审理中,原告监护人高爱国陈述,原告住院花费12000多元(包括被告预交的3000元)票据交给被告父亲进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但不久被告父亲去世,现被告称其当时在外,不知此事,也不认可原告监护人高爱国陈述的医药费有12000多元。原告患病期间,除住院外,还在张掖市红十字会精神病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8905.79元,前次住院生活费2480元,外地精神病医院购药花费4800元。2010年下半年,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娘家人将原告送到被告家,因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发病时无人照顾,又回到娘家,由其父母给予照顾治疗。2013年12月,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病情未痊愈,提出的离婚条件被告不答应,原告认为不能离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生活,原告继续在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给原告陪嫁存款30000元,存单由原告持有。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患病后,陪嫁30000元已经花的剩下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高彩霞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王政国作为丈夫,没有完全尽到作丈夫的责任,不积极给予治疗照顾,当予以批评。在原告高彩霞的病情没有彻底痊愈之前,被告有责任和义务随时给予治疗。而现实是几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就连探视也是很少做到,原告发病时由原告父母出面给予治疗照顾,因此,本应由被告所承担的义务由原告父母代为履行,出钱给原告治病,所产生的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要求被告承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看病花医药费13705.79元,住院生活费2480元,花费合理,票据合法,予以认定。原告虽有陪嫁30000元,但这属于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支付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也只能支付原告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花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6105.79元,被告本应承担大部分,但鉴于被告还要抚养婚生子和其他家庭成员,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酌定被告承担7000元比较合适,其余由原告从陪嫁30000元中支付。对于原告监护人高爱国陈述,还有12000多元医药费票据交给了被告父亲,被告父亲已去世,被告除认可自己交纳的3000元外,其余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监护人高爱国主张的12000元医药费,不予支持。原告患病后一直在娘家生活,但原告的病情并不是持续性的,而是间歇性的。原告病情好转后,生活能自理,也能从事一些农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娘家生活期间所有的生活费16600元,理由欠缺,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在虽然分居,但他们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夫妻之间仍然有经济上互相扶助,生活中互相照顾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医药费及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政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郭彩霞医药费及日常生活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王政国负担。宣判后,王政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过重,加重了上诉人的生活负担。被上诉人在婚前已患有精神分裂症,被上诉人婚前隐瞒了该事实,婚后病情发作,上诉人积极给被上诉人治疗,因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现上诉人家中有婚生子王怀新、患病的母亲及智障的弟弟需要上诉人抚养,且上诉人被查出患有鞍上脑膜瘤需要进行治疗,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药费、日常生活费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上诉人王政国与被上诉人高彩霞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在双方共同生活中,高彩霞不幸患病,在高彩霞患病期间,王政国从未进行探视,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因此,对王政国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上诉人王政国与被上诉人高彩霞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现分居生活,但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夫妻之间在经济上仍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高彩霞处于患病期间,且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王政国应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王政国辩称自己患有鞍上脑膜瘤需要进行治疗,加之家庭负担重,没有给付能力,无法履行扶养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王政国的实际履行能力及被上诉人高彩霞目前的精神状况,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王政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芝琴审判员李军审判员岳瑾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李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