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起民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启登与冯海红、冯海有、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村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登,冯海红,冯海有,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村民小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重字第00010号原告高启登,男、汉族,1959年2月24日生。被告冯海红,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生。被告冯海有,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生。被告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村民小组。负责人高海立,该组组长。原告高启登与被告冯海红、冯海有、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村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高启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高启登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6依法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3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登、被告冯海红、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村民小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登诉称,2007年5月份修建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移民搬迁点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所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阳湾洼地被占,用做修建移民搬迁点,被告冯海红、冯海有的房屋修建在原告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阳湾洼地块(4.3亩)之内。原告高启登就被告冯海红、冯海有侵占土地行为多次与政府沟通,均未解决。原告认为,位于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组阳湾洼地块属于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在没有被依法收回或者置换的情况下,且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的承包经营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立在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原告高启登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林玉清证言一份,林玉清系长城村边墙渠村民小组原组长,证明对于原告土地被占用一事不知情。二、王树利证言一份,王树利原长城村支部书记,证明对于原告土地被占用一事其不知情,移民点占用土地由村民小组自行协商解决。三、会议记录一份十五页,证明原告高启登本人从未参与村民小组关于占用其土地的会议。四、2007年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7年修建移民点时占用了高启登的退耕还林地4.3亩。被告冯海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修建新农村移民搬迁是边墙渠村民小组与羊毛滩小组之间的事情,其按照村民小组的规定,房屋修建好将修建款交付后采用抓号方式抓的房屋,至于该地方修建在谁的土地上,与被告无关系,所以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土地的侵权,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海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海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村民小组辨称,2007年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组与边墙渠组修建移民搬迁点时,当时组长为高启明,具体由高启明负责,现任组长高海立对此事不知情。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村民小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向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组原任组长高启明调取了证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证明2007年修建新农村时使用土地是由羊毛滩组和边墙渠组之间协商解决的,占用高启登的土地得到了高启登的同意后,由高启明代高启登在村民小组会议上表决,并给高启登置换了长城村二道坝的二亩多土地,同时高启登也修建了移民搬迁房屋。2、证人高海忠证言,证明新建移民点时成立了村民议事会,成员有高启明、高德江、高启发、高海忠,新建主要占用其与高启登的地,后来小组在二道坝分别给补了土地。3、证人高启发证言,证明新建时占用高启登的土地,村民小组已给补了土地,当时开会时高启登没有参加,队长高启明说高启登同意了,因为高启明与高启登是亲弟兄。4、证人高德江证言,证明当时开会规定,新建移民点占用土地,由所在村民小组自行解决,占用高启登的土地,村民小组在二道坝的机动地给划了一块。对于原告高启登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海红、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村民小组均无异议,对于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不知情,被告冯海红认为不清楚。合议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依职权调取的高启明、高德江、高启发、高海忠的证言,因以上四人对占用原告高启登的土地均能证实在二道坝的机动地给予兑换解决,故本院对于原告高启登不知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高启明等人的谈话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修建新农村移民搬迁点,该村羊毛滩和边墙渠两个村民小组在修建期间,边墙渠组占用了高启登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阳湾洼的4.3亩坡地,关于跨组占用土地一事由羊毛滩组与边墙渠组两个村民小组之间协商解决,占用各自村民小组内部村民的土地由村民小组各自内部协商解决,村民小组之间互不干涉,互不补偿。原告高启登在修建新农村时亦参与修建了移民搬迁房屋,但原告高启登并未参加相关会议,而是由其亲兄弟高启明(时任羊毛滩组组长)代为在相关会议表决,事后原告同意该表决意见,同意兑换土地并修建,同时高启登还向村民小组交了部分房屋修建款。因村民均同意故未形成书面会议记录。长城村羊毛滩组在占用高启登的土地后,给其分配了位于移民搬迁点广场第一家的移民搬迁房屋(最好的),并在二道坝的机动地给高启登置换了相应的耕地。被告冯海红、冯海有等所有的移民搬迁房屋为村民小组集体建成交款以后,通过抓号的方式分配。但在新农村修建完成后,原告高启登反悔拒绝接受置换土地。本院认为,吴起县长城镇长城村羊毛滩组与边墙渠组修建新农村移民搬迁点时占用原告高启登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阳湾洼坡地,土地占用后补偿事宜由羊毛滩村民小组内部协商解决,占用原告高启登土地的村民小组会议由原告高启登其亲兄弟高启明代为表决,会议内容真实有效。同时原告高启登一同参与修建了移民搬迁房屋,并缴纳了部分房屋修建款。在占用高启登土地后,村民小组在二道坝的机动地(现耕地)区域给其置换了相应的土地,其被占用的土地已经获得了合理的补偿。同时给其分配了最好的移民搬迁房屋。原告高启登辩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土地被非法侵占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情理,也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启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启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鸿审 判 员 李研科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