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钱为明与陈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为明,陈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518号原告钱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网。被告陈富才。原告钱为明与被告陈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为明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年底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亦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余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富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40000元。被告陈富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富才向原告钱为明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钱为明人民币40000元,今借人:陈富才”。2015年3月被告偿还10000元给原告,余款未能偿还。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富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富才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余款30000元被告陈富才久拖不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富才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为明支付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陈富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