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建华机电化工公司与川田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华机电化工公司,川田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彼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上海建华机电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树勋。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川田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井英德。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成,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彼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云。委托代理人沈世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建华机电化工公司与被告川田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彼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建华机电化工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