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瑞林与朱洪胜、马明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林,朱洪胜,马明秀,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瑞林。被告朱洪胜。被告马明秀。被告朱明红。被告蔡常青。被告邢曰亮。原告张瑞林诉被告朱洪胜、马明秀、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林、被告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胜、马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朱洪胜、马明秀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提供担保,该款借款人仅归还20000元,剩余180000元一直未返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洪胜、马明秀共同返还借款180000元;2、被告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红、邢曰亮辩称,是被告朱洪胜给二被告打电话约吃饭,饭前被告朱洪胜让二被告在一张空白纸张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签名时原告在场,但具体借款事情二被告不知情。被告蔡常青辩称,是被告朱明红给被告打电话约吃饭,饭前被告朱洪胜让被告在一张空白纸张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签名时原告在场,但具体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朱洪胜、马明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洪胜、马明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朱洪胜、马明秀从原告张瑞林处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二被告账户转款180000元,给付二被告现金20000元,同日被告朱洪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洪胜、马明秀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该款被告朱洪胜、马明秀仅返还原告张瑞林20000元,余款180000元一直未返还原告,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主张系在空白纸张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签名时借条上无其余内容,原告张瑞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朱洪胜交付给原告借条时内容是完整的,当时担保人都在场,被告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瑞林与被告朱洪胜、马明秀、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洪胜、马明秀向原告张瑞林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足额返还借款。被告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与原告张瑞林在借条中就被告朱洪胜、马明秀在原告处借款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对被告朱洪胜、马明秀在原告处借款具有连带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洪胜、马明秀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胜、马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瑞林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朱明红、蔡常青、邢曰亮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3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王成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