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执民字第9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倪海良与单五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海良,单五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949-1号申请执行人倪海良。被执行人单五一。原告倪海良与被告单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绍越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单五一应支付给原告倪海良1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单五一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倪海良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单五一债务较多,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向车辆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9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明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