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雪与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委托代理人陈侃,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闽。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雪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雪的委托代理人陈侃,被上诉人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雪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3年8月14日进入文马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2014年7月9日杨雪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杨雪、文马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文马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二倍工资差额23,912元;3、文马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及拖欠赔偿金5,824元。该案因杨雪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会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6日,杨雪再次就相同事由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1日,该会以杨雪系对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雪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杨雪诉称,杨雪于2013年8月14日进入文马公司工作,担任行政文员职务。每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发放日为次月5号,2013年年终奖金为1,000元。文马公司未与杨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杨雪因身体不适就医,发现怀孕,因怀孕反应过大不宜工作,后遵医嘱申请病假。2014年6月,杨雪发现文马公司未支付杨雪工资,至公司递交病假单后方知文马公司已通过内部公告的形式宣告解除了与杨雪的劳动关系。鉴于此,文马公司系违法解除,杨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判令:1、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文马公司支付杨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3,912元(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每月2,500元计算,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按每月1,456元计算,另计2013年年终奖1,000元);3、判令文马公司支付杨雪2014年5月、6月工资2,912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2,912元(每月按1,456元计算)。文马公司辩称,同意自2014年8月28日起恢复与杨雪的劳动关系,同意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杨雪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5日病假工资,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杨雪担任人事岗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杨雪,故杨雪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杨雪,文马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中旬杨雪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病假工资无需支付。杨雪要求的100%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付。原审法院审理中,杨雪称其于2013年8月14日进入文马公司工作,担任行政文员职务。2014年4月23日,杨雪因身体不适至医院检查,发现已怀孕。因杨雪怀孕反应过大不宜工作,遵医嘱向文马公司申请病假。2014年6月中旬,杨雪发现文马公司未支付5月工资;杨雪至文马公司递交病假单方得知文马公司已通过内部公告的形式宣布于2014年4月23日起解除与杨雪的劳动关系。杨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就医记录、医疗证明单,证明杨雪2014年4月23日发现怀孕,文马公司准许杨雪请病假,杨雪办理了病假手续。2、杨雪与文马公司同事马晓蕾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杨雪的病假手续符合公司规定,病假期间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公司内部知晓杨雪请病假的情况。杨雪与马晓蕾的对话发生于2014年5月15日,这是杨雪与同事的口头工作交接,从交接内容可以看出杨雪的工作职责是发票统计、生产日报表、工作表、月报表,杨雪的职责并不包含人事,与人事岗位职责不同。这段对话发生早于杨雪与姜文勇之间的聊天,杨雪与姜文勇聊天时候,杨雪已经做了交接。3、杨雪与姜文勇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2014年4月23日杨雪请病假至医院检查,发现怀孕,文马公司对此是知晓的,文马公司同意杨雪请病假。2014年5月中旬,文马公司准备为杨雪办理缴纳生育金的相关手续。通过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杨雪上传考勤月汇总及生产日报表,由此可以看出杨雪岗位职责为行政文员,考勤不是杨雪的主要工作职责,杨雪主要工作职责是发票登记、任务单填写、采购单及生产日报表、原料库存统计等内容。4、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文马公司拒收病假单,杨雪通过快递方式向文马公司邮寄了6月的病假单,文马公司已签收。5、妇幼保健院病情证明单,即证据4中快递内容。6、2014年4月份工资入账短信通知截屏打印件,证明文马公司老板姜文勇通过个人账户转入杨雪工资卡发放杨雪工资。7、同意恢复劳动关系通知、杨雪回函、快递单及快递追踪信息、文马公司律师回函及授权委托书、杨雪再次回函并附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快递单及快递追踪信息、2014年9月17日至9月30日杨雪病情证明单,证明文马公司承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文马公司拒不支付杨雪工资,杨雪身体状况遵医嘱仍不适宜工作。文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文马公司准许的是4月份的病假。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杨雪与马晓蕾只是做了部分工作移交。证据3姜文勇是公司经理,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第五页可以显示杨雪请长病假的原因是“公公婆婆不让我上班”,并不是因为医院认为需要休息。聊天记录第五页中“老板,工作交接给谁”可以看出工作尚未移交。杨雪回复“等病假结束吧”可以看出杨雪未进行工作移交,至此双方产生矛盾。证据4、5、6无异议,邮寄材料确实收到。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文马公司并未拒绝支付杨雪工资,文马公司要求杨雪来订立劳动合同、交接工作,杨雪未对文马公司的要求作出回应,故文马公司暂时未支付杨雪工资。杨雪提供的医嘱中“不适宜工作”是不真实的。7月、8月份双方诉讼期间杨雪并未开病假单,说明杨雪身体并无大碍,文马公司一要求杨雪上班,杨雪就开具病假单是不诚信的行为。2014年5月13日文马公司要求杨雪回来签订劳动合同,杨雪未回应,故XXXXXXXX号函文马公司再次要求杨雪回来签订劳动合同,杨雪仍未回应。文马公司认为,杨雪担任人事岗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杨雪。杨雪自2014年5月4日开始请病假,2014年5月13日杨雪至文马公司工作过一天,之后杨雪就继续请假,文马公司是2014年5月31日以杨雪没有进行工作移交且不来上班为由解除与杨雪的劳动关系。现杨雪自6月中旬知道解除的事情,故文马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6月15日终结。文马公司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员工外出单,证明年度工资申报系杨雪的工作范围,杨雪系公司人事。证据2、社保培训笔记、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社保专用收据,证明缴纳社保是杨雪的工作范围,杨雪系公司人事。其中,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及专用收据显示的文马公司联系人均为杨雪。证据3、3-4月份考勤表,考勤表上有杨雪字迹,证明考勤是杨雪的工作范围,杨雪系公司人事。证据4、公证书,证明杨雪系公司人事,签订劳动合同是杨雪的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杨雪本人。证据5、XXXXXXXX号律师函,该律师函是2014年9月12日发出的,证明继XXXXXXXX号律师函后,文马公司再次要求杨雪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杨雪未作回应。杨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杨雪申报的仅仅是杨雪个人的年度工资,文马公司仅有杨雪一人缴纳社保,故工资申报、缴纳社保就由杨雪自己去,这不是杨雪的工作职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杨雪的确负责考勤工作,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杨雪的岗位是人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杨雪对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经过文马公司删减,文马公司删减了杨雪与陈老师之间的日常工作交流信息,仅保留了杨雪关于个人劳动合同的陈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文马公司的待证事实。杨雪并当庭出示聊天记录的完整内容。证据5杨雪从未收到过这份律师函,该律师函是要求杨雪签订人事岗位的劳动合同,因为杨雪当初的岗位不是人事,所以杨雪认为这个要求不合理。关于请病假,因为之前文马公司否认通过快递收到病假单原件,杨雪委托代理人也曾陪同杨雪一起去文马公司,文马公司表示这个事情只能由姜文勇处理,其他人无权代收请假单,故杨雪认为文马公司来函要求杨雪请假或者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借口,并无履行劳动合同诚意。文马公司对杨雪当庭出示的聊天记录完整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马公司规模很小,不可能行政和人事分开招聘,杨雪的职责是人事兼行政,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杨雪负责行政职责多一些,但不能否认杨雪兼任人事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双方质证意见认为,杨雪上述证据、文马公司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根据文马公司提供的员工外出单、社保培训笔记、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社保专用收据、3-4月份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杨雪在文马公司接受了关于年度工资申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相关培训。虽然杨雪对公证书的完整性有异议,但该公证书节选内容与杨雪提供的完整聊天记录内容一致。根据文马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双方曾就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文马公司在杨雪孕期内解除与杨雪的劳动合同确有违规定,应予改正。现杨雪主张自2014年4月23日起解除、文马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31日解除,因双方对具体解除日期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杨雪主张的解除日期予以采信。文马公司同意自2014年8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4月23日起继续履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杨雪以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工作职责是发票统计、生产日报表、工作表、月报表等内容,并认为文马公司仅为杨雪一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杨雪需参加相应培训并需亲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文马公司则主张公司规模较小,杨雪系公司人事,是行政兼人事。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杨雪的全部工作内容,杨雪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文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现根据文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雪在文马公司接受了关于年度工资申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相关培训,双方曾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故文马公司关于杨雪是公司行政兼人事的主张,予以采信。杨雪在文马公司担任人事,双方亦曾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进行过协商,现杨雪向文马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文马公司则应该支付杨雪相应工资。现杨雪按每月1,456元主张2014年5月、6月的工资,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间自杨雪怀孕请病假后即产生争议,现杨雪径行要求文马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杨雪、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23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雪2014年5月、6月工资,共计2,912元。三、驳回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雪不服,上诉于本院。杨雪上诉称,杨雪提供与文马公司相关人员聊天记录中,关于杨雪工作事项的沟通均围绕企业生产报表和行政事务展开,能客观地反映出杨雪从事的是行政工作。杨雪并不否认其自行办理了自己的年度工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但这改变不了杨雪承担的是行政工作职责。正如文马公司所述,文马公司规模较小,所以杨雪是在文马公司授意下为实现自身权益,临时做一些人事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并不能依此认定杨雪职责范围就是行政兼人事。文马公司主张杨雪系企业人事,应承担举证责任。文马公司从未与杨雪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文马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杨雪主张2014年5月工资及赔偿金、6月工资于法有据,应获得支持。要求判令文马公司:1、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912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2、支付2014年5月工资及赔偿金、6月工资计4,368元;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文马公司辩称,从文马公司提交的外出单、培训笔记、社保专用收据、考勤表等证据来看,杨雪负责企业年度工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考勤,这些足以证明杨雪系企业人事,杨雪作为人事主管,具备基本的劳动法律知识,知晓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马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而签订劳动合同还系其工作职责,其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但有过错而且具有恶意。要求驳回杨雪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文马公司对杨雪进行了有关企业年度工资申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宜的业务培训,且杨雪实际也为企业办理了员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杨雪从事行政兼人事工作,并无不当。杨雪从事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谙熟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文马公司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管理人力资源的杨雪也应主动与文马公司之领导提及签约事宜,在没有文马公司拒绝与杨雪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情况下,杨雪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视为杨雪不愿意与文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雪要求文马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金额的100%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杨雪对文马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且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文马公司限期支付杨雪应得的劳动报酬,而文马公司逾期拒不支付。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并未责令文马公司支付杨雪劳动报酬,杨雪尚不具备获取拖欠工资金额100%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杨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