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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发成与李启全、纪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成,李启全,纪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陈发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全,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纪太平,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发成与被告李启全、纪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瑜、被告纪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成诉称,被告李启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陈发成借款贰万元(¥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还清借款,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交纳每日5%滞纳金(利息),被告纪太平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凭证》,借款人保证人均在借条上亲笔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未履行还款或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李启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纪太平为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全未作答辩。被告纪太平辩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启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还清借款,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启全告知其已经偿还10000元本金,其余借款连利息每个月还款2300元,7个月还款完毕,李启全已经偿还6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其已超过了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因此其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两被告的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启全向原告借款,被告纪太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陈发成、被告纪太平进行询问,原告代理人陈志鹏、被告纪太平参加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纪太平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李启全向原告借款、被告纪太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启全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张借条载明:“我本人名叫李启全家住泉州洛江双阳坪山,本人身份证号码35050019631017****电话号码:1896561****,由于本人在2012年7月25日向陈成发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2年10月25日还清所有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所有的借款,我本人愿意接受以每日缴纳5%的滞纳金,本人愿意承担及法律责任。担保人我叫纪太平家住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田洋,本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电话号码:XXXXX****XX,愿意为李启全担保向陈发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如果到时间未还清所有借款,我本人愿意代李启全还清所有借款金额,以及承担所有的相关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及相关法律责任)。自签名后本凭证就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启全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纪太平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陈发成与被告李启全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已届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中虽约定“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所有的借款,我本人愿意接受以每日交纳5%的滞纳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启全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太平辩称被告李启全已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纪太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纪太平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从借条上载明“本人愿意为李启全担保向陈发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如果到时间未还清所有借款,我本人愿意代李启全还清所有借款金额,以及承担所有的相关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及相关法律责任)”的保证内容来看,该表述可视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但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是对当事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进一步解释,而本案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不予支持。《》第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涉诉主债务履行期于2012年10月25日届满,原告主张其还款期限届满后至起诉前有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纪太平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保证期间有要求被告纪太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纪太平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纪太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助理审判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注: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