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治蓉、张连畅、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治蓉,张连畅,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蓉,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阳,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畅,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梁恩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治蓉、张连畅、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0时25分许,王其波驾驶辽B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97**挂号重型栅式半挂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普兰店市炮台镇邓屯村老爷庙屯路段便道时,与对向孟祥有驾驶辽AB2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孟祥有及辽AB2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治蓉、张红兵、崔星亮、张明祥、陈学超、阿体衣服、阿体为古受伤,孟祥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治蓉、张红兵、崔星亮、张明祥、陈学超、阿体衣服、阿体为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总队大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踝部毁损。原告在该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2014年4月18日,原告因左小腿截肢术后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总队大连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原告两次共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420.48元。原告出院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总队大连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原告出院后就已经发生的费用起诉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被告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王其波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该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休治时限、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等事项进行评定,2014年7月24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临鉴(2014)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治蓉构成六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2次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4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5、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需6000元左右;6、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的费用请参考假肢厂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29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出证明,载明“经公司专业技师的诊断,并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建议其(本案原告)并已安装我公司之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如下:BK0062万向碳纤弹性脚小腿假肢,人民币39000元。以上产品使用寿命为5年,即每5年需要更换一次,在使用期限内均需要维护,费用为产品价格的10%。此外,在我公司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期大约为30天左右,患者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2014年10月21日,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王其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30%比例作出判决。现原告就尚未求偿的各项损失起诉来院。另查,原告张治蓉系农村户口,父亲张金银,于1954年2月18日出生,母亲李秀芬,于1955年11月16日出生,含原告在内张金银、李秀芬共有两名子女。原告儿子张晨逸,于2009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儿子均系农业人口,原告及其丈夫常年在大连地区打工。再查,被告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座位为55座,投保座位数为55座,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7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7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乘坐孟祥有驾驶的辽AB20**号大型普通客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原告诉至本院前曾就其遭受损失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王其波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王其波按照30%的比例赔偿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孟祥有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被告按照孟祥有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孟祥有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张连畅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辽AB2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750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893.63元(48419.47元x70%)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项费用予以主张,不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鉴定结论已确定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受伤程度,原审法院核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鉴于原告受伤后交强险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故医疗费金额应为人民币26894.34元[(42420.48元+6000元-10000元)x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15元(3450元x7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每天按人民币50元标准,计算39天,按照70%比例应为人民币13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3000元x70%)的问题,结合原告年龄、鉴定结论中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的内容,结合原告截肢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50元标准,计算60天,按照70%比例应为人民币2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9450元(13500元x70%)的问题,原告因伤致残期间均为其丈夫张永祥护理,虽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标准,但考虑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2014年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人民币90元,予以采信,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应为150天,按照70%比例应为人民币9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901.80元(15574元x70%)的问题,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2014年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按照70%比例应为人民币10901.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4019元(177170元x70%)的问题,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年龄以及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及其丈夫常年在大连地区打工,经常居住地收入高于原审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审法院按大连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77170元(17717元×20年×50%),按照70%比例应为人民币12401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2278.70元(117541元x70%)的问题,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数据为人民币7159元,因此,被扶养人张金银生活费应为人民币35795元(7159元x20年x50%/2人),被扶养人李秀芬生活费人民币35795元(7159元x20年x50%/2人),被扶养人张晨逸生活费人民币23266.75元(7159元x13年x50%/2人),合计人民币94856.75元,按照70%比例应为人民币66399.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120元(171600元x70%)的问题,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70%比例应为人民币12012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生产、销售假肢关节、残肢接受腔及假肢零部件和矫形康复器材的企业,从业人员具有相关执业资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存在资质、收费等方面存在瑕疵,且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已采信该份证据,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的问题,虽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所提交通费票据具有一定合理性,鉴于原告在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按照70%比例应为人民币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372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70%比例应为人民币26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蓉医疗费人民币26894.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6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蓉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蓉护理费人民币945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蓉误工费人民币10901.8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4019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蓉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6399.73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蓉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12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蓉交通费人民币7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蓉鉴定费人民币2604元;十一、驳回原告张治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辽AB2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治蓉已经就其费用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经(2014)普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已经由王其波驾驶的车辆及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赔偿,其中交强险内对张治蓉损失赔偿额度为65000元。后张治蓉又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额度时未将交强险已赔付额度予以扣除。2、张治蓉是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其在大连市内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应证明,不应当按照大连市城镇标准计算张治蓉伤残赔偿金。3、张治蓉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判决我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治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连畅未到庭。被上诉人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普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治蓉损失65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张治蓉自认已收到上述6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承保了辽AB2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张治蓉乘坐辽AB20**号客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治蓉就其损失已由交强险支付65000元,其相应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予扣减。(2014)普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65000元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数额时已将交强险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治蓉医疗费人民币26894.34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部分,按2014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1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77170元(17717元×20年×50%),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25000元,按照70%比例应为人民币106519元[(177170元-25000元)x70%]。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张治蓉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大连地区,其经常居住地收入高于原审法院所在地标准,已生效的(2014)普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张治蓉残疾赔偿金标准为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审法院按2014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1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治蓉父亲张金银于1954年2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张治蓉母亲李秀芬于1955年1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年满55周岁,可视为其无劳动能力,现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6399.73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治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5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53元,张治蓉负担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06元,张治蓉负担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