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支行与林海霞、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朱生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支行,林海霞,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朱生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支行。负责人刘辉,系该支行行长。被告林海霞。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廷泽,系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朱生全。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支行(以下简称康宁支行)诉被告林海霞、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朱生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支行负责人刘辉与被告林海霞、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廷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生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林海霞因搭建养殖棚向原告康宁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利率(年息)为9.15%,按季结息。如贷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还约定被告担保中心及朱生全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5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海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林海霞共还本金15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海霞推诿给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林海霞、担保中心对原告上述陈述无异议。被告朱生全经传票合法传唤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书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海霞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2、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朱生全担保书及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及朱生全为被告林海霞提供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林海霞、担保中心、朱生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林海霞因搭建养殖棚向原告康宁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利率(年息)为9.15%,按季结息。如贷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还约定被告担保中心及朱生全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海霞支付了贷款5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海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林海霞共偿还本金15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海霞推诿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照自愿原则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霞偿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支行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朱生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林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刘作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候光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