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玲诉被告王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玲,王晓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83号原告赵艳玲,女,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建华村*组。委托代理人欧尚森,男,汉族,1951年3月27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卫东街兴民委**组。被告王晓飞,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工人,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南街。原告赵艳玲诉被告王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尚森、被告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玲诉称:2014年9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晓飞驾驶黑HBNN9**现代轿车,沿讷河市种子公司东侧巷道由东向西倒车行驶,在原告赵艳玲家门前将其撞伤,造成原告赵艳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王晓飞言明给原告赵艳玲治伤。因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赵艳玲相信王晓飞的话,没有住院治疗。但是,赵艳玲在治伤过程中向王晓飞索要医疗费用时其拒不给付。原告赵艳玲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晓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10.00元(医药费2,21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晓飞辩称:王晓飞倒车就刮了赵艳玲一下,当时王晓飞就领赵艳玲去医院,医生检查说没有伤。赵艳玲想打两个吊瓶,王晓飞也同意了。几天后原告赵艳玲的妹妹因晾衣服和王晓飞爱人就发生了口角,王晓飞就不给赵艳玲治疗了。王晓飞不同意承担赵艳玲的费用。原告赵艳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2014年9月30日博爱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9日X-RAY诊断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赵艳玲受伤的情况。证据三、李淑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赵艳玲受伤后无法下床,花钱雇佣一人专门照顾33天,一天给60.00元,共花费1,980.00元。证据四、收据、处方7张(收据八药店1张、博爱医院2张、中医院1张,处方3张)。证明赵艳玲所花医疗费用。被告王晓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赵艳玲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王晓飞对原告赵艳玲所提供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飞对原告赵艳玲所提供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淑玲的证言不属实,事故后第四天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王晓飞再没去过赵艳玲家,没见过李淑玲。因被告王晓飞对李淑玲证言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李淑玲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人李淑玲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晓飞对原告赵艳玲所提供证据四中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1月9日博爱医院收据、八药店和中医院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赵艳玲提供的处方不认可。因原告赵艳玲没有提供与处方相对应的正规收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其他收据予以采信。经过对原告赵艳玲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晓飞驾驶牌照为黑HBNN9**现代轿车,沿讷河种子公司东侧巷道由东向西倒车行驶,在原告赵艳玲家门前,将赵艳玲撞伤,造成赵艳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艳玲无责任。原告赵艳玲受���后,原、被告即到医院对赵艳玲进行了拍片检查,但是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诊断结论。2014年9月30日,赵艳玲在博爱医院作MRI影像,诊断:1、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变形(Ⅰ-Ⅱ级);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信号增高,考虑: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右侧胫骨近端及腓骨小头骨髓水肿、右膝关节积液。2015年1月9日,在博爱医院作X-RAY影像,诊断:右侧胫骨髁间嵴轻度骨质增生性改变。原告赵艳玲提供治疗证据:2014年9月23日,日新村卫生所买药处方一份(金额200.00元,无收款章);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10月2日讷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处方二份(金额465.00元和385.00元,无收款章);2014年9月22日讷河市中医院门诊收款小票一份(金额266.10元);2014年10月27日国八医药第八药店信誉卡一份(金额342.50元,无收款章);2014年9月30��讷河博爱医院MRI费收据(金额535.00元)及诊断报告单各一份;2015年1月9日讷河博爱医院X光费收据(金额80.00元)及诊断报告单各一份。另查明,被告王晓飞黑HBNN9**现代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已保险,原告赵艳玲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飞驾驶车辆将原告赵艳玲撞伤,王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赵艳玲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赵艳玲应当对其主张的伤势情况及治疗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赵艳玲没有提供对其所受伤的医院诊断书及门诊治疗手册,对其所受伤用药是否合理、是否需护理、营养以及医疗终结时间等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赵���玲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讷河博爱医院MRI诊断报告单和2015年1月9日X光费诊断报告单确诊的病情,是否因2014年9月30日交通事故受伤致成无证据佐证,其治疗过程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赵艳玲对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原告赵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