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程得和与耿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得和,耿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程得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闯,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得和诉被告耿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闯、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耿闯、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得和诉称:被告耿闯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由法院处理完毕,现原告的受伤部位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79.45元、误工费2387.6元、护理费710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1047485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2000元,被告耿闯赔偿10936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每五年给付一次,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143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闯辩称:我为苏N×××××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且系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7时50分,被告耿闯驾驶苏N×××××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潼阳镇徐庄路交叉路口,与沿徐庄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程得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程得和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程得和与被告耿闯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得和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34565.13元已经我院处理完毕,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7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沭阳潼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9.45元。经我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程得和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程得和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原告程得和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原告程得和支出鉴定费2460元。现原告因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且系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程得和系农村居民,江苏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程得和的母亲李以连生于1925年8月2日,至定残之日已年满89周岁,李以连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七名子女。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程龙、程健进行护理。程龙是诸暨市紫金机械配件厂的员工,程健从事道路运输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沭庙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沭阳县公安局潼阳派出所与沭阳县潼阳镇潼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耿闯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且系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9.45元、误工费12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鉴定费2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其妻子身体状况不是很好,且年龄较大,原告由其两个儿子进行护理也符合常理。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其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271.6元(89.15元*2人*52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年龄、伤情、本地居民人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暂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0年为宜,为325380元(32538元*10年),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得和的医疗费5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415.4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70.04元;二、原告程得和的误工费12387.6元、护理费334651.6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2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643831.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6990.28元;三、驳回原告程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原告程得和45856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耿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