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7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双瑞制鞋厂与王文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双瑞制鞋厂,王文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192号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双瑞制鞋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莲花村皇经庙社,系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L5107064-2。业主曹延洪,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芳,女,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双瑞制鞋厂(以下简称双瑞厂)与被告王文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立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广路东海新洲路段发生车祸,致左眼受伤。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应被告请求为其出具了《收入证明》供交通事故赔偿使用。但被告不仅将《收入证明》用于交通事故索赔,还恶意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曾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至法院,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王文芳与双瑞厂于2014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双瑞厂支付王文芳各项工伤待遇189640.3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就本案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具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条件。但此并非只要当事提出某项具体请求即可,在民事诉讼中,这种请求应当包含行使某种民事权利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具有某种民事权利、被告负有某种义务的内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消极事实的确认并不符合法律的诉的要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双瑞制鞋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义克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