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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海军、孙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孙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王海军向孙喜民借款60000元,并为孙喜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孙喜民索要,王海军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孙喜民、王海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王海军为孙喜民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孙喜民要求王海军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辩称,没有向孙喜民借款,此款是为孙喜民办事的费用,但王海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孙喜民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海军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孙喜民偿还借款60000元。宣判后,王海军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此款是王海军为孙喜民办理林地一事,孙喜民给王海军的报酬,王海军与孙喜民不认识,也不可能向孙喜民借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喜民持有王海军为其出具的借据,王海军主张此借据是为孙喜民办事给付的报酬,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