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官文毅与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文毅,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陈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7号原告官文毅(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委托代理人陈林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法定代表人:梁云生。被告梁如连。被告陈吉昌(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原告官文毅与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陈吉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陈超、人民陪审员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官文毅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陈吉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梁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文毅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经被告陈吉昌担保向原告官文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借方支付违约金及催讨费(含律师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陈吉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梁如连、陈吉昌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经被告陈吉昌担保向原告官文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如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借方支付违约金及催讨费(含律师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的事实。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70000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梁如连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陈吉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陈吉昌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陈吉昌公告送达、被告梁如连传票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陈吉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吉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吉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将月利息降为按1.8%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官文毅诉请要求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陈吉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官文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陈吉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台州市金清医械厂、梁如连负担,被告陈吉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77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