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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元如与被执行人南京攀腾科贸有限公司、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元如,徐良,南京攀腾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孙元如,男,汉族,1949年1月17日生。被执行人徐良,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生。被执行人南京攀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果场村,组织机构代码79041075-9。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董事长。孙元如与徐良、南京攀腾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徐良应归还孙元如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南京攀腾科贸有限公司就徐良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7775元,由徐良、南京攀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执行谈话,期间,双方就本案的债权债务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的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后续再行商量。为保证被执行人履行该和解协议,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申请查封了徐良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沁兰雅筑瑞兰园某幢-2室的房地产,同时轮候查封了南京攀腾科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宁芜铁路西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已将上述查封财产的时间、期限、申请续封权利,以及不按时申请续封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其同意被执行人就和解协议中的首期履行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底。因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执行情况,有谈话笔录、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有关司法协助执行部门签收的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在卷为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权,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本院办理结案手续。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晓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