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丙、刘某甲与徐燕、卢东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陆,刘某甲,徐燕,卢东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刘广陆,居民。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广陆,系原告刘某甲之父。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伟(特别授权)。被告徐燕,工人。被告卢东江,系被告徐燕之夫。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莉(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委托代理人李正(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丙、刘某甲诉被告徐燕、卢东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徐燕、卢东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丙、刘某甲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徐燕驾驶鲁H×××××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丙(后载刘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卢东江系鲁H×××××轿车登记车主,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7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59052.82元,并保留刘某丙后续治疗费诉权。被告徐燕、卢东江辩称,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徐燕开车沿104国道行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刘某丙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对侧公路行驶至事故区域,左拐横过马路,从路中间隔离带冬青后面,高速冲到徐燕所在的国道行车道上,由于冬青过高,徐燕无法提前发现对方,待发现后徐燕紧急制动鸣笛,而刘某丙发现对方后不仅没有减速,反而加速冲向对面,造成事故,刘某丙的莽撞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徐燕积极施救,从济南请专家为其手术,并支付15余万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赔偿责任,被告卢东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后,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1时许,徐燕驾驶鲁H×××××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交警三中队路口处,与刘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刘某甲)由东某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刘某丙、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燕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于2013年3月9日-7月9日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922.6元。刘某甲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胫腓骨远端干骺段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徐燕认为该鉴定系个人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徐燕申请,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通知书,因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鉴定申请。后徐燕表示认可刘某甲伤残等级鉴定。刘某丙分别于2013年3月9日-7月18日、2013年7月18日-9月14日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8406.2元。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鲁永价字(2013)第JZ0055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证刘某丙所有的英之杰电动自行车于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624元。根据刘某丙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丙因颈髓损伤,经颈椎内固定等手术治疗、修复,目前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Ⅳ级、双手肌力Ⅰ级、双下肢肌力Ⅱ级)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Ⅱ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徐燕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认为:一、按照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案委托鉴定机构时被告不知情。二、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时机过早,其伤情在不断恢复中,1、依据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2、2.7条“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作为判断标准的。2、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为: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级。2013年7月18日,出院记录为:双上肢3级,双下肢2级,右小腿可抬离床面,左小腿略差。3、2013年11月15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表述: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2级。这表明刘某丙手术后,治疗效果明显,恢复较好,伤情仍在不断恢复中就进行了伤残鉴定,其鉴定时机明显过早,不应为Ⅱ级伤残。三、刘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颈部就存在颈椎骨质增生,2013年3月9日刘某丙入院时,MRI检查诊断报告书中诊断第2项: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变性;颈椎骨质增生。刘某丙颈部本身就存在病变,与本次事故伤害的关联程度不确定,因此申请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参与度”鉴定。四、对刘某丙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提出异议。根据刘某丙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为“特级护理”,2013年3月20日手术后第4天,长期医嘱单中其护理就改为:I级护理,2013年7月18日,刘某丙转入兖矿集团公司总医院东院区(二院)老年康某,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为Ⅱ级护理。ADL大部分依赖他人(注:ADL即自理生活能力。)以上医疗记录证明,其病情一直在减轻,自理生活能力也在不断加强,对其护理程度也在不断降低,在转入兖矿集团公司总医院东院区(二院)进行康复训练前就已经达到“大部分依赖他人”,而不是鉴定报告中的“完全护理依赖”。因此申请:1、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某丙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对刘某丙自身颈椎病变与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技术室要求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出异议进行说明未果后,根据被告申请,于2014年3月15日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丙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与其自身颈椎病变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刘某丙提交书面说明,认为:1、刘某丙的鉴定程序合法。刘某丙的伤残等级是刘某丙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依法委托,在选取鉴定机构之前已同时通知原、被告,被告在选取鉴定机构时故意不到技术室,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不同意被告重新鉴定请求。2、被告申请对刘某丙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及刘某丙自身颈椎病变与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等理由,不能凭空猜测,应当提交医院有效证明。被告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会再做鉴定,请求依法判决。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9月11日作出《关于对刘某丙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说明》:按照司法鉴定程序,2013年11月12日,当事车方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派员到场参加了对刘某丙的伤情检验。1、本次损伤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伤后1小时①医院查体记录:顶枕部头皮血肿并裂伤,颅脑CT:颞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高位截瘫(双上肢肌力Ⅲ级、双手肌力Ⅰ级、双下肢肌力0级)。②经颈椎MR检查和在手术中所见证:颈5椎体前、后下缘骨折,颈5/6、6/7椎间盘突入椎管某致颈髓严重损伤(详见2013年3月9日CT、MR影像学片及2013年3月16日手术记录),术中切除颈5、7部分椎体及颈6椎体和椎管某间盘等组织。以上损伤事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颈部挥鞭样损伤或颈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或钝性挤压的损伤特点。上述损伤事实表明,被鉴定人颈部在本事故中受到巨大的外力作用,从而导致上述高位截瘫临床表现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本次颈部的严重损伤,截瘫的后果是不会发生的,上述损伤后遗症符合《GB18667-2002》4.2.1d交通事故Ⅱ级伤残标准。就其颈部的损伤程度而言,此次外伤是造成颈髓损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被鉴定人在此次事故中的颈部损伤和高位截瘫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100%。2、护理依赖鉴定时机及程度①检验鉴定时机被鉴定人刘某丙伤后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行颈髓损伤颈椎前路椎管探查、减压、植骨内固定手术和术后促神经功能恢复、改善循环、针灸、理疗等治疗4月余(2013年3月9日-2013年7月18日),继之在兖矿总医院住院进行神经、肢体功能康复、高压氧等治疗近2个月(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14日),伤后8个月余,我们受理本鉴定一案时,由于上述手术等治疗,伤情已稳定,临床上医疗手段已无法进行治疗处理,医疗应该终结,并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SF/ZJD0103003-2001)3.2.2)之规定的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检验鉴定时机的要求。②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刘某丙颈髓损伤后1小时,医院查体:高位截瘫(双上肢肌力Ⅲ级、双手肌力Ⅰ级、双下肢肌力0级),经颈前路椎管探查、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修复8月余,法医学检见:仍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Ⅳ级,双手肌力Ⅰ级,双手指呈强直状不能屈曲和握物、双下肢肌力Ⅱ级,大便不能控制)。根据以上损伤后遗症存在的事实,需护理依赖,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帮助才能完成。依据《SF/ZJD0103003-2001》4.3.8.7和《GB/T16180-2006》总则4.1.4之规定,属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技术室出具证明,载明:刘某丙鉴定一案,我室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涉案当事人徐燕、卢东江通知后未到,由当事人亲属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并进行了委托。另查,卢东江系鲁H×××××轿车登记车主,徐燕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鲁H×××××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燕已为原告刘某丙垫付医疗费85000元,为刘某甲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打入刘某丙之妻银行账户1300元,支付2013年3月9日至5月4日护理人员护理费19840元(每天1-4人不等,100元/人/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刘某丙110000元。刘某丙之母郭某1941年3月8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郭某系兖矿集团有××故职工刘某乙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46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刘某丙与徐燕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燕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认为自己驾驶车辆是在正常机动车道上行驶,刘某丙骑电动自行车左拐横过马路,从路中间隔离带冬青后面,高速冲到徐燕所在的国道行车道上,刘某丙的莽撞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燕仅口头陈述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本院采信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体责任分成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双方责任按二八比例予以确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H×××××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徐燕之夫卢东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东江作为侵权人徐燕配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非侵权主体,徐燕驾驶车辆非营运车辆,没有运营利益,因此被告卢东江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刘某甲损失:1、医疗费29922.6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滕州李店中医整骨院医疗票据120元不予认可,该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也无诊疗医院证明原告需到滕州治疗。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9802.6元。2、护理费12841.92元,提交诊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前二个月需二人护理,此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22天,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12841.92元(70.56元/天*60天*2人+70.56元/天*62天*1人),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护理天数应截止到停止用药的时间,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无需住院治疗122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920元(60元/天*60天*2人+60元/天*62天*1人);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被告认为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4、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坐便椅、拐杖2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中无购买人,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整理费40元,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刘某丙损失:1、医疗费140406.2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费用外的2000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认定刘某丙支出医疗费138366元;2、误工费21735元,提供刘某丙所在单位兖矿集团科奥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厂人力资源部证明,刘某丙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3967元,现每月发放病假工资1552元,9个月影响工资21735元,并提供刘某丙工资表、银行工资发放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规定,其误工时间应按照120天计算,应提供劳动合同、出示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精神,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1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0205.5元[(3967-1552)/30天*251天];3、护理费167015.52元,提交诊疗医院证明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司法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主张5年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以实际停诊、停药记录的时间为准,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损伤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告无需住院治疗189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680元(60/天*189天*2人),被告徐燕已给付护理费19840元,本院按照被告主张100元/天/人扣减护理天数199人次,本案中被告应再赔付原告刘某丙住院期间护理费107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为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确定定残后护理费为109500元(60/天*365天/年*5年),二项合计为1202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70元(189天*30元),被告认为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5、残疾赔偿金463590元(25755元/年*20年*90%),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为Ⅱ级伤残,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虽提出异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中法医临床鉴定为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为明确案情,本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认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解释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3590元予以采信;6、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丙之女刘某甲2003年2月22日生人)63112元(15778元/年*8年/2人),刘某丙之母郭某31556元(15778元/年*8年/4人),郭某1941年2月22日生人。被告质证认为抚养费应乘以伤残系数,郭某系退休职工遗属,根据规定只有没有生活来源才需要赡养,对郭某被抚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认定刘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800.8元(15778元/年*8年/2人*90%),对于郭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首先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减去郭某所得年生活困难补助费再进行计算,为18464.4元[(15778元/年-460元/月*12月)*8年/4人*90%],该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7、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624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整理费40元,伤照费145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轮椅7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中无购买人,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刘某丙请求保留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某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某甲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59142.6元,刘某丙为83194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80%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徐燕已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保险金额首先赔付原告刘某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624元,总计120624元,扣减被告已给付110000元,余款10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剩余残疾赔偿金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再赔偿原告刘某丙69057.4元,扣减被告徐燕已给付91300元,超付款22242.6元;四、被告徐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159142.6元的80%计127314元,扣减被告徐燕已给付25000元,余款102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对被告卢东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某丙、刘某甲负担2293元,被告徐燕负担10318元(原告垫付,被告已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凡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