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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倪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樊海清,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文珍,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清、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月26日(农历)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原告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月26日(农历)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原、被告子女年龄尚幼,双方离婚则对小孩成长不利。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