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尚瑞诉厉强、陈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瑞,厉强,陈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尚瑞委托代理人杜涛被告厉强被告陈超原告尚瑞诉被告厉强、陈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强、陈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瑞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租用被告厉强苏HZ05**出租车,并支付保证金30000元。被告厉强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退还保证金,被告陈超作为担保人。此后厉强仅退还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被告厉强于开庭时给付5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给付,原告当天撤诉。此后,两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厉强归还尚未退还的保证金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被告陈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厉强未作答辩。被告陈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尚瑞向被告厉强承租苏HZ05**出租车一辆,并支付被告厉强30000元保证金,被告厉强当日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尚瑞出租车(苏HZ05**)保证金叁万元整。3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壹仟元人民币递增,如本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厉强在欠条尾部签字、捺印。被告陈超在欠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此后,被告厉强曾退还10000元保证金。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厉强于2014年12月18日给付了5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原告同意了该方案,并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后因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厉强归还15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两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厉强于2014年6月20日收取原告尚瑞租车保证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退还,故该款到期后,被告厉强应当向原告尚瑞退还30000元保证金。被告厉强已退还15000元,尚余15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厉强偿还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厉强支付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厉强曾于2014年11月18日承诺余款15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表明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厉强未按变更后的期限进行履行,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厉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欠条载明“如本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承担”,因此,被告陈超为本案债务的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瑞支付保证金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瑞对被告陈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已减半),由原告尚瑞负担63元,被告厉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批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欠款规定的权利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