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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诉称:我与范某甲于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在华中师范大学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短暂,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特别是范某甲不负家庭责任,导致经常发生争吵,经常发生分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范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在上大学,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等孩子大学毕业后再商量离婚;2、原告说我赌博不是事实,我只是偶尔性赌博;3、虽然我们有吵架,但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4、原告说我不负责任不是事实,我之前因为传销被骗受了很大刺激,我这些年也没挣到钱,我挣钱也给孩子。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田某某的身份证、范某甲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田荣丽、田霞所出具的证言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感情破裂,并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对于田某某提供的证据,范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田荣丽、田霞所出具的证言证明有异议,分居情况是事实,田荣丽是原告亲姐姐,田霞是原告堂姐,我在新疆和田荣丽吵架,我看不惯田荣丽,但她们说我们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范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田荣丽、田霞所出具的证言证明,田荣丽、田霞二人只出具两份证言证明,其本人并未到庭作证,且两人与原告均系亲属关系,其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证言证明,该证明的证明效力较弱,该二人的证言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的事实,对其要证明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田某某与范某甲于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本院认为:田某某与范某甲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并生有一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田某某主张与范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田某某与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