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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俊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高俊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240号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秀婕,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被告高俊亮,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高俊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秀婕、被告高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热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半壁店大街25号龙湖大方居x号楼xx单元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3平方米。我公司负责供暖并收缴供暖费,供暖费收费标准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收取。自2010年以来,我公司派人收缴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8129.7元未果。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交付所欠供暖费共计8129.7元。被告高俊亮辩称:我确实没有交供暖费,但我就是不同意交。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供热公司(乙方)与被告高俊亮(甲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约定采暖地点为通州区京洲园x-xx-xxx号;采暖计费面积为90.33平方米;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3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2709.9元/采暖季;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得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双方并就供热采暖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供热公司依约为高俊亮提供供暖服务至今。经核实,高俊亮尚欠供热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129.7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高俊亮与供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供热公司依约提供了供暖服务,高俊亮理应及时向供热公司支付供暖费,故供热公司要求高俊亮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高俊亮给付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俊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