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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通化吉仁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张岩孝等合伙企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吉仁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玉成,张岩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通化吉仁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仁堂公司),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总经理。被告:秦玉成,男,汉族,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通化市。被告:张岩孝,男,汉族,个体,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唐磊,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原告吉仁堂公司诉被告秦玉成、张岩孝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仁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被告秦玉成及被告张岩孝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仁堂公司诉称,被告秦玉成于2004年初向原告提出携其合伙人张岩孝一起投资70万元与原告合作,原告授权陈国栋于2004年1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三方以私有资产入股,修改章程组成新董事会及管理机构。2、各自承担原有自己债务。3、甲方(原告)出资50万元,乙方(张岩孝)出资40万元,丙方(秦玉成)出资30万元。4、三方各有三分之一权利。协议签订后,至2005年6月末,除原告按约定投入固定资产外,二被告约定投资始终没有到位。二被告借筹建之机进厂后乘原告停产期间管理空虚,利用原告生产场地制造假药,原告多次制止无效,2005年7月,通化县卫生局对原告罚款1万元,同时原告将二被告驱逐出原告企业。在此期间,二被告以原告企业名义,在梅河口市永达彩印厂印制大量包装物,用于制造假药。为转嫁印刷费,二被告盗用原告公章与永达印刷厂签订了《还款计划书》。2006年10月20日,永达印刷厂以《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向通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被判承担印刷费及违约金10070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结果败诉,上诉费为3346元。原告已支付前述罚款、印刷费、违约金及上诉费共计114051元。原告认为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各承担前述款项的三分之一;印刷费系二被告盗用公司公章所为,故原告承担的三分之一款项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二被告生产假药导致被罚款1万元,该罚款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51元。被告张岩孝在生产假药期间私自将原告厂房锅炉及附属设备卖掉,请求判令被告张岩孝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秦玉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被县有关部门查封的责任在原告,被查封的原因是无保健产品许可证,公司被查封后我还偿还了九笔欠款。被告张岩孝辩称,原告称我私卖其锅炉设备,但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通化县卫生局罚款均是原告的经营行为引起的,与被告无关(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已部分放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2、还款计划书一份;3、通化县人民法院(2007)通执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4、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通化县卫生局吉通县卫(食)罚字(2005)第(2001)号处罚决定书一份;6、通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毁凭证一份。上述六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损失金额及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该六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玉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方的投资情况;2、方泽茂及宋林证言各一份,方泽茂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无证的情况下签订带料加工合同,宋林证言用以证明订购梅河口永达彩印厂包装物系公司经营行为;3、通化吉仁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股东大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是,前二份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是其法定代表人陈国栋书写。被告张岩孝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张岩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材料入库单12张及记账凭证3张;2、原材料出库单12张及记账凭证2张;3、成品入库单5张及记账凭证1张;4、成品出库单1张、提货交款单2张、快递票据3张及记账凭证2份;5、梅河口市彩印厂印刷包装物入库单2张及记账凭证1张;6、秦玉成垫付梅河口彩印厂印刷包装物款凭证1张及证明1份。上述六份证据用以证明原材料入库、生产至成品销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栋均知情,并且经过其批准。原告质证意见是:该六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合法性、合理性也有异议,有我签字的是我签的。被告张岩孝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以当时所有的实际资产(原告50万元、张岩孝40万元、秦玉成30万元)投资组建新的股份公司,企业名称仍为原告公司名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栋为董事长,秦玉成为总经理,张岩孝为副总经理。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生产经营一年半左右。2005年8月3日,因无卫生许可证、无保健产品批准证书制售保健品,被通化县卫生局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2、没收非法生产的成品、生产资料、包装物,没收非法生产工具及用具;3、于2005年8月5日前在吉林日报上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保健产品。4、罚款1万元。原告吉仁堂公司与梅河口市永达彩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6)通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永达彩印厂印刷费及违约金94549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该案已由本院执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结合原被告三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新公司名称为原告公司名称、公司章程按新组成修改及组成董事会等,三方协议的实质是原告吉仁堂公司的增资行为,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三方虽未办理增资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公司增资及二被告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永达彩印厂的业务往来及被罚款1万元系二被告个人行为,非原告公司行为,主张被告张岩孝赔偿私卖锅炉损失5000元,均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该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公司(系增资后的公司)应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且该公司虽停产数年,但并未进行清算。综前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吉仁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原告通化吉仁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代理审判员  李柏萱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秀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