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张爱华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榆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张爱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榆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外异字字第2号(2014)丰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人:陈兆伟,男,195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郭秀芬,女,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王海英,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海峰,男,199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爱华,女,192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榆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关金春,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文强,该村副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张爱华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榆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兆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兆伟称:2009年,吉林市丰满区交通局因修建外环3号立交桥,征用了其土地。交通局按每平方米115元给予补偿,因当时市值每平方米300元,案外人不能接受。后拖至2013年,交通局同意案外人的条件,该补偿款62100元拨付到榆树村账户,案外人在接收中,该款被法院冻结。因该款属于其个人征地补偿款,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秀芬、王海英、王海峰、张爱华与被执行人榆树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63268.03元予以冻结。案外人陈兆伟以上述款项中62100元属于其个人征地补偿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另查:2009年,吉林市丰满区交通局因修建吉草高速三号桥,征用案外人陈兆伟承包土地5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5元给予补偿,共计应补偿540平方米×115元=62100元。因陈兆伟有异议,没有领取该款。后拖至2013年9月,经双方协商,陈兆伟同意上述补偿方案。同年10月24日,吉林市丰满区吉草高速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了拨款单。同年10月28日,该款拨入被执行人榆树村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行账户内。同年11月13日,本院将此款冻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榆树村应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所欠工程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榆树村银行账户存款63268.03元采取冻结措施后,其中所冻结的62100元,经查证,该款确系案外人陈兆伟征地补偿款。因该款需拨付到被执行人账户内,再支付给陈兆伟。故案外人陈兆伟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榆树村民委员会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行账户内62100元的执行;解除对62100元的冻结。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有健审判员 曲德宽审判员 李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瑞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