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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谭凤芝与张浩然、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芝,张浩然,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谭凤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浩然,无业。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刘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婧,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凤芝诉被告张浩然、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张浩然的委托代理人邓衍璐、被告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超、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凤芝诉称:2013年2月21日20时10分许,张浩然驾驶皖C×××××小型轿车,沿X062总(铺)曹(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殷涧镇街道西侧时,因观察疏忽,碰撞路南侧路边行人谭凤芝等5人,接着张浩然倒车掉头时,又碰撞陈武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皖M×××××小型轿车,造成谭凤芝等5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浩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凤芝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0562.83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谭凤芝为十级伤残。张浩然驾驶的皖C×××××小型轿车,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谭凤芝诉讼来院,要求张浩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0243.83元,扣除张浩然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实际赔偿52243.83元。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浩然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给谭凤芝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谭凤芝的损失部分过高,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张浩然已支付谭凤芝医疗费4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应追加皖M×××××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皖C×××××小型轿车在其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起事故另有四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一定份额赔偿另外四个受伤者。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扣除无责部分。谭凤芝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张浩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浩然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应一并处理。应当追加皖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保险正式申请依法追加,至于要不要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是实体审理的问题。谭凤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谭凤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谭凤芝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张浩然系合法驾驶,是皖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4、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费用清单两份、住院医药费票据二张,计30003.45元、检测报告单五张、门诊票据九张,计559.38元、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谭凤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计115元。用于证明谭凤芝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6、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谭凤芝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张浩然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张浩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没有向张浩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张浩然根本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2、收条一份、交通事故抢救预付委托书三份、领条一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洁然已支付谭凤芝医疗费48000元。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谭凤芝提供的证据1、2、3、5,张浩然、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张浩然、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谭凤芝提供的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计559.38元,其中有二张20元复印病案费,不属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属谭凤芝受伤后到该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张浩然、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鉴定报告是谭凤芝单方委托,因此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报告,谭凤芝已超过60周岁,伤残赔偿金按19年计算;误工期限,谭凤芝已超出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护理期限120日超出住院天数,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谭凤芝提供的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虽属单方委托鉴定,但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谭凤芝出生于1954年6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定残时未达到61周岁,故对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浩然提供的证据1,谭凤芝、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没有异议,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向其进行明确提示的证明目的,因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已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载明保险公司已对张浩然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张浩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张浩然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浩然提供的证据2,谭凤芝认可38000元,认为有些钱是谭凤芝的儿子帮其他受伤人代领的,没有交到谭凤芝的帐上。本院审查认为,张浩然的委托代理李强共交给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付款45000元。2013年4月26日李强从该大队领回5000元,张浩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实际交纳预付款40000元。谭凤芝的长子陈文从该大队领取23700元,2013年3月21日陈文收到张浩然现金10000元,2013年2月25日陈文从该大队为郑国军、卢德红各领取现金500元,2013年2月28日次子陈武从该大队为郑国军、卢德红各领取400元,余款由其他受伤者领取。谭凤芝认可38000元,实际领取张浩然支付的医疗费33700元。故对谭凤芝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谭凤芝、张浩然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在保险条款上没有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对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浩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本院审查认为,该条款在张浩然投保时,已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张浩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商业险限额内责任免除。故对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20时10分许,张浩然驾驶皖C×××××小型轿车沿X062总(铺)曹(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殷涧镇街道西侧时,因观察疏忽,碰撞路南侧路边行人谭凤芝、卢德红、郑国军、戚怀如、卢文虎;接着张浩然倒车掉头时,又碰撞陈武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皖M×××××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张浩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在凤阳县大庙镇境内被交警查获。此次事故造成谭凤芝、卢德红、郑国军、戚怀如、卢文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浩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凤芝、卢德红、郑国军、戚怀如、卢文虎无责任。谭凤芝受伤后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4213.92元、门诊检查费374.40元,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8日谭凤芝又到该医院行右股骨髁骨折术后伴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7天,花去治疗费5789.53元、门诊检查费165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谭凤芝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9.50%,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为宜。谭凤芝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张浩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确认,张浩然已支付谭凤芝医疗费33700元。另查明,皖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张浩然。该车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谭凤芝诉讼来院,要求张浩然赔偿医疗费30562.83元、误工费17976.60元(270天×66.58元/天)、护理费12188.40元(12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0243.83元,扣除张浩然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实际赔偿52243.83元。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张浩然驾驶皖C×××××小型轿车,因观察疏忽,碰撞路边行人谭凤芝、卢德红、郑国军、戚怀如、卢文虎;接着张浩然倒车掉头时,又碰撞陈武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皖M×××××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张浩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在凤阳县大庙镇境内被交警查获。此次事故造成谭凤芝、卢德红、郑国军、戚怀如、卢文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浩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凤芝、卢德红、郑国军、戚怀如、卢文虎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皖M×××××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因陈武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皖M×××××小型轿车与谭凤芝等五人的受伤没有关联性,陈武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故对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其辩称,本起事故另有四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一定份额赔偿另外四个受伤者。因本起事故中虽另有四人受伤,但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已结案,本案中不予预留,故对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浩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张浩然投保时,已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张浩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商业险限额内责任免除。故对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谭凤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谭凤芝受伤后,需要恢复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7月8日行右股骨髁骨折术后伴内固定物手术。因此,谭凤芝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皖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张浩然,因此,本起交通事故谭凤芝遭受的合理损失,张浩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谭凤芝主张的误工费17976.60元、护理费121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30562.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谭凤芝提供的20元复印费发票,不属医疗费,故医疗费为30542.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谭凤芝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15元,故交通费为1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6196元,按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谭凤芝定残时未达到61周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谭凤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凤芝的合理损失为89038.85元(医疗费30542.85元、误工费17976.60元、护理费121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5元)。本案中,皖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张浩然。该车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谭凤芝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张浩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故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张浩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对谭凤芝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17976.60元、护理费12188.40元、交通费115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3476元,由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谭凤芝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305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4262.85元,由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5562.85元(34262.85元-10000元+鉴定费1300),由张浩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浩然已支付谭凤芝医疗费337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多支付的8137.15元,应由谭凤芝直接返还给张浩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凤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3476元;二、原告谭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浩然8137.15元。三、驳回原告谭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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