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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号灰色本田思威轿车,从延吉市牛市街伊斯兰火锅城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梨花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北侧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