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义,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郑义窜至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东街九弄12号五楼被害人詹某所居住处,采用扭断门锁的方式潜入房间,在一番搜寻之后,将放在桌上的两个一元硬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义的供述、被害人詹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义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