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发小贷公司)与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窦丽娟,田愿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8949385-2。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机构代码73262659-4。法定代表人王彦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机构代码69204548-7。法定代表人王彦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机构代码07301175-5。法定代表人许明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X,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王彦增,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王敏,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许明亮,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许明永,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上列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机构代码72541625-7。法定代表人窦丽娟,职务总经理。被告窦丽娟,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田愿昌,男,1962年4月13日,汉族,住青州市。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发小贷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四通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骄龙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贸公司)、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昌公司)、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窦丽娟、田愿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海、董军,被告四通公司、骄龙公司、国贸公司、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昌公司、窦丽娟、田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通公司因购买材料,于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骄龙公司、国贸公司、宝昌公司、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窦丽娟、田愿昌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律师费2075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四通公司抵押的青州市花卉大厅大棚摊位四个(证号为20140090、20100091、20140115、20140116)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通公司、骄龙公司、国贸公司、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共同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律师费属于损失,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不能成立。被告宝昌公司、窦丽娟、田愿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通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由被告骄龙公司、国贸公司、宝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博发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93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四通公司从原告博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部分除按合同规定计收利息外,再按合同约定利息的100%加收违约金。被告骄龙公司、国贸公司、宝昌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窦丽娟、田愿昌向博发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201409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3日,原告博发小贷公司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91、2014092、2014093《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四通公司愿意以青州市花卉大厅四个大棚摊位,抵押给原告,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等。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091、2014092、201409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担保的债权未清偿前,不应有对该抵押物出卖、赠与、毁损等使其价值贬损的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债务人未按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另行提供担保。2014年3月25日,青州市农经局为花卉大厅四个大棚摊位(编号20140090、20140091、20140115、20140116)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花卉大厅大棚摊位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博发小贷公司;花卉大厅大棚摊位所有权人为被告四通公司;权利种类:花卉大厅大棚摊位,权利价值170万元(每个摊位不同);花卉大厅大棚摊位所有权人四通公司已将摊位所有权抵押在博发小贷公司。大棚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大棚用地来源租赁,预计使用年限:50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博发小贷公司依照201409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四通公司在齐商银行潍坊青州支行开立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四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博发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7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花卉大厅大棚摊位他项权利证书、大棚基本情况登记表、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窦丽娟、田愿昌出具的担保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通公司、骄龙公司、国贸公司、宝昌公司与原告博发小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2014093号),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餐饮公司、国贸公司、宝昌公司、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窦丽娟、田愿昌自愿为四通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借贷双方关于使用期间内借款月利率为12‰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关于借款逾期后,借款人除利息外尚应继续按利息的100%向贷款人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律师费如何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自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博发小贷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对花卉大棚四个摊位的变现价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需要探究双方签约的真实意思,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做出合理的认定。双方所签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的目的(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的范围和期间、担保物的限制、担保实现的途径、优先受偿权、担保的登记等等,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均具备,原告博发小贷公司在该特定物上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属何种担保方式,则需具体分析。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地将自己的特定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从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一般是抵押人可以处分的不动产或动产。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花卉大厅大棚摊位)显然不属动产,摊位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又不为四通公司所有,花卉大厅大棚摊位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范物的归属,但更关注物的利用。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制定本法。”可见,物尽其用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目的之一,即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益为目标,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运用,这体现了物权法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方向。青州市黄楼花卉交易中心系北方规模较大的花卉市场,主要以位于青州市黄楼街道的花卉大棚为依托,众商户租赁棚内摊位进行展览和销售,商户的收益与承租、经营的摊位位置、面积大小密不可分。被告四通公司在新南环路北侧、弥河以东、长深高速以西开发建设的新型花卉大棚正处于完善手续、招租商户阶段,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该市场仍是采取向花卉经营者出租摊位的方式经营。在这种运营模式下,花卉大棚摊位若干年限的经营权(租赁权)收益确是一个不菲的数目,参考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权利价值。应当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名为“大棚摊位”,实质上系以摊位经营权做担保,是以摊位经营权(租赁)的收益,这一期待性权利作为融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的客体一般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属于可让与的财产权利,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利不能质押;二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准物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此与抵押权的客体相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本条关于权利质押客体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例。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该条文中明确规定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自无异议;该条文中没有列出的财产权利,只要符合上述权利质押客体的两个条件,就应当理解为符合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否则,一方面立法采用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没有列出的可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范围,另一方面又对上述权利质押不予认可,那么兜底条款将失去意义,也会给今后确定权利质押的客体范围带来争议。综上所述,从权利的性质、立法的目的、法律的规定、登记的情况综合考察,双方在花卉大厅四个大棚摊位(编号20140090、20140091、20140115、20140116)设立的经营权质押成立,原告博发小贷公司对该权利变现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担保权的附属性和不可分行,每份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均可在四个摊位的经营权上优先受偿。被告窦丽娟、田愿昌、宝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075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窦丽娟、田愿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窦丽娟、田愿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青州市黄楼花卉大厅四个大棚摊位(编号20140091、20140090、20140115、20140116)设立的经营权质押成立,其就上述大棚摊位经营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6元,减半收取63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窦丽娟、田愿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上诉的,需要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上诉的,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