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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青岛国油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鼎耀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油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连云港鼎耀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11-1号原告:青岛国油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商河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蔡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楠楠,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鼎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新县街***号。原告青岛国油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鼎耀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国油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连云港鼎耀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BGV0**的奔驰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青岛国油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二、自即日起,对原告青岛国油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BGV0**的奔驰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