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通过网络认识。之后,被告称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7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1,000元,余下的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1月至9月先后向原告张某借款71,000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1,000元,余下的4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偿还了31,000元借款后,余下的40,000元至今未偿还,造成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