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港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港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龚向东,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委托代理人陈芳,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向东、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双方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邵某乙。双方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未能尽到一个妻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婚生女亦从不过问。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婚生女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万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比较稳定,双方产生矛盾系因家庭琐事,系夫妻间的正常矛盾。希望法庭给被告一个机会,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邵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一年多。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其有××的事实,婚后至今未能治愈,符合婚姻无效及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2004年6月21日、2010年9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的出院记录分别记载: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出院情况为治愈,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出院情况为治愈,经过治疗精神症状得到控制,自知力大部分恢复;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出院情况为患者现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恢复尚可;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精神症状大部分改善,能够配合服药,家属××患××情明显改善,要求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院记录四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至今将近十年的时间,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存在分歧,产生矛盾,面对分歧与矛盾,原、被告只要坦诚相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和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其有××的事实,婚后至今未能治愈,符合婚姻无效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从被告四次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婚前被告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并且出院时已治愈;婚后前两次出院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出院情况分别为治愈和好转;直到2013年12月25日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且已好转出院。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双方符合婚姻无效及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对于原告邵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于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