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华、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初中文化,泥工,住南昌市生米镇中建二局粮站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瑞洪镇罗家村***号)。2014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害人付某某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借给被告人罗某某使用。后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欲盗走该摩托车,故事先配好摩托车钥匙。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金某经协商,在罗某某将摩托车归还被害人付某某后通知金某,由被告人金某盗走上述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并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进行抓获。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金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金某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金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