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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诉被告李功亮、彭国英、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李功亮,彭国英,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玉良。被告李功亮。被告彭国英。被告向森花。被告彭荣。被告王桂萍。被告官学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李功亮、彭国英、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玉良、李功亮、向森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功亮、彭国英于2013年8月1日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且有被告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上述被告人签定了编号4399933Q213072765420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附加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人李功亮、彭国英发放了1笔金额为5万元的二次支用贷款,年利息为14.58%,期限为一年,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贷款(贷款合同号为:4399933Q11308343472701)。被告李功亮、彭国英不遵守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功亮、彭国英及其贷款担保人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催收,上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丈县支行与被告李功亮、彭国英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功亮、彭国英���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承担李功亮、彭国英结清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之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功亮、彭国英申请5万元贷款用于茶叶开发;2、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李功亮与彭国英、彭荣与向森花、王桂萍与官学清是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三户人签了联保协议,有六被告签名并捺了印;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功亮、彭国英与��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5、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李功亮、彭国英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李功亮辩称:钱不是我拿的,是杨由斌拿的,应由杨由斌偿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功亮向法庭提交了杨由斌的证明,证明这5万元钱是杨由斌拿的,应由杨由斌偿还。被告向森花辩称:我是为傅攀科贷款提供担保的,至于与李功亮、官学清三户签订联保协议,我不知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森花向法庭申请证人傅攀科出庭作证,证人傅攀科证明其借用向森花、彭荣、官学清、王桂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到银行处借款的事实,但其借款均已偿还。被告彭国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功亮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李功亮称未了解具体内容,只��在上面签字,对于证据5李功亮称原告并未将借款存单交给借款人,而是将贷款存折交给了杨由斌;被告向森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但未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于被告李功亮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将贷款给谁用与原告无关,对被告向森花的证人傅攀科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原告方的证据;被告彭国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功亮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森花提供的证人傅攀科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用了被告向森花的基本材料到原告处借款,并不能推���原告的本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功亮、彭国英系夫妻、被告向森花、彭荣系夫妻、被告王桂萍、官学清系夫妻,六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县邮政银行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李功亮和彭国英、向森花和彭荣、王桂萍和官学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甲方(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年8月16日被告李功亮、彭国英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功亮、彭国英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功亮、彭国英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证自己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功亮、彭国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清晰、确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李功亮、彭国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功亮、彭国英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共同以农户联保的形式给被告李功亮、彭国英作贷款担保,被告李功亮、彭国英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应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告李功亮、彭国英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功亮、彭国英偿还借款,被告向森花、彭荣、官学清、王桂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已界满,借款合同无须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请求数额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就已明确的诉讼费数额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向森花提出是为傅攀科贷款提供担保的,与李功亮等三户联保,其不知情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向森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口头抗辩不能对抗原告依书面合同主张权利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向森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彭国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功亮、彭国英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至还清借款人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功亮、彭国英、向森花、彭荣、王桂萍、官学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罗来红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