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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蔡凤香与邵正兰、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香,邵正兰,蒋波,李书敏,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921号原告:蔡凤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正兰,女,汉族。被告:蒋波。被告:李书敏,女,汉族。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经理。原告蔡凤香与被告邵正兰、蒋波、李书敏、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香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正兰、蒋波、李书敏、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香诉称: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蔡凤香借款合计860000元,月息1.5分,给原告蔡凤香出具了借据。目前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且转移名下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被告邵正兰、蒋波、李书敏、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常向原告蔡凤香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结算,借款5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9月26日结算后,四被告给原告蔡凤香出具借款360000元的借据一张,四被告在该借据中均签名或盖章,并约定月息1.5分。此后,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给原告6个月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蔡凤香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蔡凤香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在本案庭审后,被告提供两份转账记录,拟证明已偿还原告蔡凤香借款260000元,原告蔡凤香对此证表示有异议。被告邵正兰认可与原告蔡凤香经济往来较多,向原告蔡凤香借款是用于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请求法庭给其一定时间对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凤香的身份证、2014年5月21日借据、2014年9月26日借据、2015年3月23日谈话笔录、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在收到原告蔡凤香的借款后,经原告蔡凤香催要,不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蔡凤香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86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蔡凤香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正兰、蒋波、李书敏、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60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月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邵正兰、蒋波、李书敏、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