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向丽君,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1时40分,驾驶辽H42X**号大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五桦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6公里+900米处,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同方向殷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拖拉机侧翻,殷某某被撞入路边水沟内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殷某某直接死因是口鼻腔和咽喉腔内充填稀泥、气管及左右支气管腔内充填稀泥阻塞气道、机械性窒息;死亡诱因是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人体颜面被抛入稀泥沟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某某、李某某、佟某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抓捕经过、工作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法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有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情节;2、被告人马某某不知其已造成交通事故,没有主观逃逸的故意,故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3、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院对马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1时40分,驾驶辽H42X**号大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五桦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6公里+900米处,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同方向殷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拖拉机侧翻,殷某某被撞入路边水沟内死亡。肇事后,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一公里处停车查看车况并驶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直接死因是口鼻腔和咽喉腔内充填稀泥、气管及左右支气管腔内充填稀泥阻塞气道、机械性窒息;死亡诱因是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人体颜面被抛入稀泥沟内。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二千元,其中由马某某赔偿人民币十五万元,余款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1时40分,其驾驶辽H42X**号豪沃牵引车沿五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其感觉车震动了一下,觉得撞什么东西了,但是其没有停车,行驶了大约1公里后,其下车查看,见车损不严重,便继续驶往沈阳方向,后其一直在昌图市修车。2、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其邻居李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4时许找其帮忙找殷某某,其驾驶摩托车往缸窑农贸市场方向找,在丰广车站附近时看到殷某某的手扶拖拉机被撞碎,后其在附近坑里找到殷某某,其报警。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1时许,殷某某驾驶拖拉机去卖菜,后再未归来。4、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马某某的妻子,其丈夫驾驶的辽H42X**号大货车挂靠在营口市方捷物流有限公司,这台车平时就是跑运输的。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殷某某的自然情况。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驾驶车辆资格,死者殷某某不具有驾驶车辆资格。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因机器故障严重无法检验。1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1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录像的来源。14、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直接死因是口鼻腔和咽喉腔内充填稀泥、气管及左右支气管腔内充填稀泥阻塞气道、机械性窒息;被害人殷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人体颜面被抛入稀泥沟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殷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16、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二千元,其中由马某某赔偿人民币十五万元,余款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7、光碟。证实被告人驾车离开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逃逸,故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逃逸致人死亡。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代理审判员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