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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兴执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火明与叶志君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火明,叶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兴执字第00648号申请执行人陈火明。被执行人叶志君。陈火明与叶志君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熟兴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叶志君支付申请执行人陈火明工程款128858元、材料款13500元,合计142358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履行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履行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履行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履行37358元;二、如果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不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总额142358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违约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执行人叶志君负担。因叶志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叶志君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2358元。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兴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怡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