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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建德市钦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志成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钦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扬州志成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建德市钦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康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志成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继才。原告建德市钦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志成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志成无纺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母料业务往来。自2012年2月14日起,原告又向被告供货9单,总计货款人民币1244200元,截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2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66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7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964.6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起诉后利息损失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2013年4月19日供货40吨,被告实收39.8吨,该笔货款应减去670元,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713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出运单一组(9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24420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组(7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6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扬州志成无纺布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的母料业务往来。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9单,单价分别为3700元和3350元(其中2013年9月5日和11月13日所供货物注明为含税价),扣除2013年4月19日供货少0.2吨计价670元,再扣除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1日所供的120吨母料每吨下调350元计价42000元,加上税款196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66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其中的98吨按每吨200元计算税款),原告总计供货人民币1201530元,期间,被告付款230200元,尚欠原告货款9713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母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713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志成无纺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志成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钦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1330元,并赔偿原告建德市钦堂精细钙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170元,由被告扬州志成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梅琴人民陪审员  毛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