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于某甲,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开原镇八里村十一社。委托代理人于某丁。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我前一次婚姻中有一个女儿于某丙和我们一块生活,婚后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乙归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还有债务无法偿还,没有债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与前夫婚生女于某丙、婚生女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子女自然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闫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2、证人闫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借钱两年多了,我不清楚原告知道不知道,是被告的姐夫刘某某去取的钱,这钱是给于某甲的,当时是说被告种地用的,去年还利息了,原告知道这事,还利息的时候原告没去;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魏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预定利息为1分5厘;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5、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为1分5厘;6、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约定利息为1分5厘;7、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向某村小卖店买大米和糠欠款共计6918.00元;8、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欠某村卫生室药费共计9595.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确认。对被告所举的8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主张自己不认识闫某某,不知道借钱以及还利息的事;原告对证据3、4、5、6均主张自己不知道被告借钱的事;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7有异议,主张虽然自己去过小卖店赊账,但是不知道被告提供证据中的数额对不对;对证据8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不知道欠药费的具体数额对不对。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与前夫婚生女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合计995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然反对,但原告态度坚决,且双方在家庭生活方面矛盾较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于某乙,被告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并有借据、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借款是为了耕种土地和生活所需,故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原告孙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99513.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禹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