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义生,系被告之兄,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8日在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8年1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两子女均就读于福清市渔溪南墩小学。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志趣爱好不投,且被告脾气暴躁、不善交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仅屡次对原告施以暴力,并对子女也毫不放过,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旧分居,互不联系。现再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因工伤住院期间没有照顾被告,未尽到夫妻扶助之义务。被告因伤导致三级伤残,原告因此提出离婚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离婚,而原告现没有收入来源,且教育子女不力,被告现为福清市渔溪镇渔江加油站主要管理负责人,有稳定的收入,故被告认为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单独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8日在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8年1月5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两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经本院调解无效。本案诉讼期间,经征询婚生子张某乙意见,婚生子张某乙向本院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以“张贻铨”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被告的户籍证明、福清市渔溪南墩小学出具的有关张某乙的在学证明、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本院依职权向张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据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并尊重婚生子本人意愿出发,张某乙可由原告直接抚养,张某丙可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吴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灵丹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